(2015)微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微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nóng)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二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期執(zhí)行完畢。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貞會,山東諦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逃),2015年4月9日被抓獲歸案,F(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屈云華,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偉,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微檢公訴刑追訴(2015)5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朱某、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姜敦馨、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公訴機關(guān)建議補充偵查而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微山縣夏鎮(zhèn)建設路小吃城南門院內(nèi),被告人朱某、袁某和張某甲等人一起吃飯,因瑣事張某甲與被害人劉某發(fā)生爭吵,相互辱罵。朱某、袁某對劉某的言行不滿,袁某手持啤酒瓶追打劉某,朱某持菜刀將劉某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某傷情為輕傷一級。朱某持菜刀將被害人劉某車輛的前擋風玻璃砍傷,經(jīng)過微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合計117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相關(guān)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鑒于被害人有一定過錯,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朱某系累犯、有自首情節(jié),袁某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建議判處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判處袁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砍傷劉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稱其沒有用刀砍車玻璃。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關(guān)于被告人持菜刀將被害人劉某的車輛前擋風玻璃砍傷的指控,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朱某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
被告人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袁某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是從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過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袁某和朋友張某甲等人一起在微山縣小吃城“馬龍小吃”吃飯時,被害人劉某(別名劉某東)駕駛寶馬車(車牌尾號555)經(jīng)過此處,因讓路問題與張某甲發(fā)生爭吵,劉某的朋友張某乙等人開車趕到現(xiàn)場進行說和過程中,朱某持菜刀將劉某砍傷;劉某跑離時,朱某手持菜刀追砍,袁某也拿著啤酒瓶追趕。后張某乙辱罵朱某時,朱某用菜刀將其駕駛的寶馬車(車牌號為魯H×××××)前擋風玻璃砍毀。經(jīng)鑒定,劉某的傷情屬輕傷一級,張某乙駕駛的寶馬車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11760元。劉某在微山縣醫(yī)院治療期間,張某甲、朱某委托仇楊剛為劉某交納醫(yī)療費用2萬元,后劉某將該2萬元退回。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劉某陳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在小吃城開車經(jīng)過一家地攤時,因為通行問題與張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與張某甲一起的兩個青年男子用刀砍傷,還遭到追打。后來聽說,兩個拿刀砍他的人,一個叫朱某,一個叫袁某。在其住院治療期間,有人交住院費2萬元,后其父親將該款退回。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在微山縣小吃城吃飯時,看到一個青年男子持菜刀追一個男青年,被追男子摔倒時被砍。后被砍男子朝小吃城南門方向跑去,有一輛黑色寶馬車(車牌號魯H×××××)開得飛快去追那個拿刀的男青年。后其打電話報警。
2、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經(jīng)營的小吃店里吃飯的幾個青年與一個開寶馬車(車牌尾號555)的青年發(fā)生打斗的事實。
3、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在“馬龍小吃”吃飯時,劉某開著黑色寶馬車(車牌尾號555)經(jīng)過,因為避讓問題雙方發(fā)生爭吵。爭吵中張某乙等人來到現(xiàn)場。后被告人朱某用菜刀砍向劉某,劉某躲避時摔倒,又被朱某砍了兩刀。劉某起身向南跑時,袁某拿著啤酒瓶追趕。后張某乙開著寶馬車過來,朱某朝著寶馬車砍了一刀,張某乙駕駛寶馬車撞擊朱某時將車開到溝里。
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和劉某等人在微山縣小吃城吃完飯分開后,劉某給其打電話稱“有人在小吃城揍我”。其開車趕到現(xiàn)場,看見劉某與一群小青年吵架,后朱某用刀將劉某砍傷,朱某、袁某等人還在后面追趕。其開車離開時罵了朱某幾句,朱某用刀將其駕駛的寶馬車前擋風玻璃砍毀。
5、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其和張某乙等人趕到現(xiàn)場后,看到劉某正和張某甲等人因讓路問題發(fā)生爭吵。后見兩個拿刀的青年和一個拿啤酒瓶的青年追趕劉某,劉某在奔跑中摔倒,拿刀青年用刀砍劉某。后其和劉某開車去了醫(yī)院。
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劉某與張某甲因通行問題發(fā)生爭吵,后劉某持菜刀追趕劉某的情況。
7、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劉某與張某甲因通行問題發(fā)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與袁某同桌吃飯的一個男青年用刀砍傷劉某,及其看到一輛寶馬車開到溝里的情況。
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因通行問題,張某甲與一個開寶馬車的男子發(fā)生爭吵,及后來聽說朱某用刀砍開寶馬車男子的情況。
另有證人張某丁、于某的證言佐證。
三、視聽資料
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證實,朱某手持菜刀追砍劉某、袁某拿著啤酒瓶追趕劉某的情況。
四、鑒定意見
1、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劉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2、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被毀寶馬車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11760元。
五、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
2、(2007)微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前科及刑罰執(zhí)行情況。
3、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動到微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張某甲、被告人袁某等人一起在微山縣小吃城“馬龍小吃”吃飯時,張某甲與劉某因讓路問題發(fā)生爭吵,其上前拉架中發(fā)生廝打,后其用菜刀將劉某砍傷。張某乙開著寶馬車(車牌號魯H×××××)將其撞傷,第三次撞擊時被其躲開,張某乙將車開到溝里了。
2、被告人袁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朱某等人一起在微山縣小吃城“馬龍小吃”吃飯,劉某開車路過時與張某甲發(fā)生爭吵,后又來人與張某甲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朱某用菜刀將劉某砍傷;其拿著啤酒瓶追趕劉某。
另有辨認筆錄、證人王某乙的證言、受損車輛照片及維修發(fā)票、收條等證據(jù)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guān)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朱某沒有用刀砍擊車輛玻璃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開車離開現(xiàn)場時,其辱罵了朱某,朱某用刀砍擊其駕駛的寶馬車前擋風玻璃;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朱某砍了寶馬車一刀;另有被毀寶馬車照片相佐證,該事實足以認定。因此,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劉某有嚴重過錯的意見。經(jīng)查,劉某與張某甲因通行避讓問題發(fā)生糾紛時,劉某雖有不當言語,但無攻擊、傷害二被告人的行為,并無明顯過錯。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糾紛,在公共場所持刀追砍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袁某積極參與犯罪,持啤酒瓶追趕他人,情節(jié)惡劣,二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原判故意犯罪的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次故意犯罪且應當判處有期徒刑,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主動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劉某的輕傷后果不是袁某的直接行為所致,對袁某量刑時予以考慮。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煥
審 判 員 劉東云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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