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梁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至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過濟南的POS機代理商先后購買了16臺POS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梁山縣位山局家屬院2號樓5單元402室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向持卡人收取0.5%-1%不等的手續(xù)費,后有多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將信用卡交由李某甲"養(yǎng)卡"。截至案發(fā)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刷卡套現(xiàn)數(shù)額共計為4935559.14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當庭予以供認,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1.物證
(1)POS機及照片,證實偵查機關民警查獲涉案的16部POS機的外觀特征及所登記的商戶情況。
(2)信用卡、交易小票及照片,證實在李某甲處扣押的信用卡及部分交易小票的情況。
(3)點鈔機等物品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所用的筆記本電腦、點鈔機及打印紙、為宣傳套現(xiàn)所印制的廣告及名片等的情況。
(4)作案地點的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用于經營POS機套現(xiàn)業(yè)務的房屋,門口貼著“信用卡服務”字樣,房間內有對信用卡套現(xiàn)業(yè)務所做說明。
2.書證
(1)POS機交易記錄及匯總,證實商戶“濟南星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個體戶譚鳳婷”、“濟寧環(huán)宇家電經營部”、“梁山縣楊營鎮(zhèn)鑫源超市”、“梁山縣民鑫農資經銷處”、“濟寧市旺明電器商行”自開戶以來至2014年9月15日期間的POS機交易情況,以上合計交易金額為4935559.14元。
(2)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查扣的16部POS機中,只有六部有詳細的交易記錄。
(3)收到條,證實公安機關將在李某甲處套現(xiàn)的多張信用卡發(fā)還,共發(fā)還56張信用卡。
(4)辦案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在調取的POS機交易記錄中,將資金不足、不正確的PIN碼(密碼輸入錯誤)、超出金額限制、不予承兌、無效交易及金額小于1000元的小額交易進行了刪除,只對交易成功的數(shù)據(jù)進行匯總統(tǒng)計。其中一筆交易4856元顯示資金不足的,說明交易未完成,應予以扣減。
3.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之妻)2014年9月15日的證言,證實其知道其丈夫李某甲在租住的位山局家屬院一房屋內從事POS機刷卡提現(xiàn)的事情,大概有三個月左右的時間了。抓獲李某甲時,在其租住的房間內查扣了POS機、銀行卡和一些單據(jù)等物品。
(2)證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之姐)2014年9月29日的證言,證實其持有的六張信用卡,均放在其弟弟李某甲處養(yǎng)卡。其中三張卡是其丈夫的,三張是其朋友的。其為了方便和提高信用額度而讓李某甲幫助其養(yǎng)卡。
(3)證人張某乙2014年9月25日的證言,證實其持有的兩張信用卡,分別是其妻和其朋友王理華的,均放在了叫李某甲的人處養(yǎng)卡。其是通過小廣告得知該人辦理養(yǎng)卡業(yè)務的,養(yǎng)卡的手續(xù)費是1%。
證人張某乙2014年10月3日的證言,證實其有三張信用卡放在李某甲處養(yǎng)卡,分別是xxx名下的,其已經向李某甲支付了300元的費用。
(4)證人李某丙2014年9月30日的證言,證實其通過小廣告電話聯(lián)系,將七張信用卡放在他人處養(yǎng)卡,其中有其名下的兩張、名下三張、名下兩張,養(yǎng)卡的手續(xù)費是0.8%。至今其共向該人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費用。
證人李某丙2015年1月20日的辨認筆錄,證實經李某丙辨認,指出3號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為其養(yǎng)卡的人。
(5)證人郭某2014年10月3日的證言,證實其有四張信用卡放在其學生的朋友處養(yǎng)卡,其名下三張、郭慶軍名下一張,養(yǎng)卡的費用是1%,其共向該人支付了兩三百元現(xiàn)金,有時請該人吃飯。
證人郭某2015年1月25日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辨認,其指出9號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為其養(yǎng)卡的人。
(6)證人陳某2014年10月8日的證言,證實其名下的兩張信用卡放在他人手中養(yǎng)卡,手續(xù)費是0.3%,其讓該人養(yǎng)卡兩三個月了。
證人陳某2015年1月20日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指出4號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為其養(yǎng)卡的人。
(7)證人劉某2014年9月29日的證言,證實其有兩張信用卡放在李某甲處養(yǎng)卡,一張是其名下的,一張是名下的。其通過小廣告得知李某甲從事養(yǎng)卡活動,養(yǎng)卡費用是1%。
(8)證人宋某甲2014年10月19日的證言,證實其有七張信用卡放在李某甲處養(yǎng)卡,每刷一萬元向其支付100元手續(xù)費,共讓李某甲養(yǎng)卡一個多月。
(9)證人宋某乙2014年10月31日的證言,證實其有三張信用卡放在李某甲處養(yǎng)卡,每刷一萬元支付100元的手續(xù)費,已養(yǎng)卡兩個月。
(10)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實其有三張信用卡放在李某甲處養(yǎng)卡,收取手續(xù)費數(shù)額為10000元支付20元,其讓李某甲幫其養(yǎng)卡一個多月了。
(11)證人李某戊(李某甲之父)2015年1月21日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超市有POS機,是其兒子李某甲于2014年上半年辦理的,剛開始在超市使用過,后來李某甲拿走了。在其超市刷卡的客戶不多,買煙酒糖茶之類都是支付現(xiàn)金。
(12)證人蔣某2015年6月17日的證言,證實其與李某甲是高中同學,在本村經營一家名為“農資”的門市。2014年8月1日前后,其通過李某甲辦理過一臺POS機,主要用于糧食收購的收款與支付。用了大約20天之后,該POS機不能正常使用了,其將POS機交與李某甲維修。
(13)證人宋某丙2015年7月17日的證言,證實其與蔣某在館驛鎮(zhèn)大營村合伙經營“民鑫農資”門市,由蔣某具體管理。該門市上辦理過一臺POS機,主要用于糧食收購的收款與支付,基本上都是由蔣某操作使用。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2015年6月16日的供述,供認其在沒有經過批準的情況下,辦理多臺POS機并私自使用,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多次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從中非法牟利約2萬元。
本案事實,另有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9月9日;辦案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9月15日21時許,辦案民警在梁山縣人民北路位山局家屬院將李某甲抓獲,現(xiàn)場查獲POS機、信用卡、小票等物品一宗;辦案說明一份,證實經核查未發(fā)現(xiàn)李某甲有其他違法犯罪信息。
另查明,公訴機關隨案移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宗,包括POS機16臺、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康億牌點鈔機1臺、信用卡114張、POS機簽購單一宗。有梁山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有較好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隨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宗,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隨案移交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POS機16臺、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康億牌點鈔機1臺、廣告及宣傳單一宗、POS機簽購單一宗,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人民陪審員 黃迎軍
人民陪審員 馮 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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