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泗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7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中。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因董某與被害人王某之母杜某乙產生糾紛,2014年11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姜某伙同董某等人在泗水縣光明路杜某乙開的火鳳凰全雞店門口,將被害人王某打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牙齒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3月19日7時,泗水縣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姜某家中將其抓獲。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杜某甲、周某、杜某乙等人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伙同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與董某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害人之母杜某乙通過張茂偉認識董某,讓其幫忙貸款10萬元,并給董某1000元,后貸款之事未辦成,杜某乙向董某要求返還1000元。2014年11月18日晚,董某與被告人姜某、杜某甲等人在泗水縣中醫(yī)院北一飯店喝酒,被害人之母杜某乙找到董某要回1000元,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人勸開。后董某與被害人王某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董某稱前去砸被害人王某家的飯店,被告人姜某與董某又邀約周某、徐某等人前往杜某乙的火鳳凰飯店,在飯店門口董某與被告人姜某對被害人王某實施毆打,被告人姜某用鎖車的把鎖擊打被害人王某面部,經泗水縣公安局鑒定被害人王某的牙齒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泗水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姜某調查評估,調查結果為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無異議,另有被害人王某陳述,證實其被傷害的經過;證人杜某乙證言,證實案發(fā)的前因;證人杜某甲、周某證言,證實與被告人姜某、董某一起去的火鳳凰飯店,見到被告人姜某、董某毆打被害人王某,姜某用鎖車的把鎖打被害人的面部;泗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在被告人姜某家中將其抓獲;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在董某的家中提取作案工具汽車車把鎖;泗水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的牙齒損傷屬輕傷二級。作案現(xiàn)場圖及照片、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協(xié)議書在卷佐證。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與董某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姜某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與董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被告人姜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其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柏祥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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