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29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泗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批準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李文兵,山東亞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及辯護人李文兵均到庭參加訴訟。因涉及附帶民事訴訟,報請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溫某駕駛魯Q×××××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掛),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泗水縣高峪鎮(zhèn)堯山村北處與前方順行左轉彎的被害人賈某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被害人賈某丙顱腦損傷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當場死亡,電動三輪車乘車人賈某乙、梅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經泗水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溫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賈某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電動三輪車乘車人賈某乙、梅某無責任。
2015年1月3日17時46分,被告人溫某電話報警至泗水縣交警大隊,并在案發(fā)現場自動向交警民警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兩人受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溫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自首,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保險款以外)賠償款,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溫某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溫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賈某乙證言,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病員檢查證明書、抓獲經過、被告人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強制措施憑證、調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保險單、被告人及被害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溫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兩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溫某系自首,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和本案的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顏 彬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賀長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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