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豪雨,個體工商戶。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時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Q×××××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濱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金雀山路大橋北側時,與沿該路順向行駛的徐某駕駛的蘇E×××××號奧迪牌轎車、王某甲駕駛的魯Q×××××號長安牌昌河小型轎車發(fā)生刮擦,后車輛失控又與彭某駕駛的魯Q×××××號大眾牌小型轎車追尾,魯Q×××××號轎車又與前方王某乙駕駛的魯Q×××××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李某駕駛的魯Q×××××號奧迪牌小型轎車連環(huán)追尾相撞,造成騎電動自行車的賈某受傷及六輛車相撞并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于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6mg/100ml,屬醉酒駕駛。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于某安排員工薛永偉(治安拘留)到現(xiàn)場頂替。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與被害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彭某、賈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書證、酒精檢驗報告、抓獲經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在庭審中坦白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于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鄒新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美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