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沂南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guān)沂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漢族。201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沂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沂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沂南縣看守所。
沂南縣人民檢察院以沂南檢公訴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竄至沂南縣界湖街道辦事處某某莊村,翻窗進入解某某在該村租住的房屋內(nèi),竊取屋內(nèi)的黑色32村的康佳牌液晶電視機一臺及賢星牌電插排一個。經(jīng)鑒定,被盜電視機及插排價值人民幣1188元。被盜電視機已被追回退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判決宣告緩刑被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時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解某某陳述,110接處警單,沂南縣公安現(xiàn)場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發(fā)還清單,被盜電視機購買發(fā)票復(fù)印件,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公民財產(chǎn)權(quán)利,構(gòu)成盜竊罪,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系緩刑考驗期間犯新罪,應(yīng)撤銷緩刑,與新犯之罪并罰。但其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贓物已被追回,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七十七條、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李某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羈押期五個月零十七日已折抵。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宗保山
審 判 員 薛 麗
人民陪審員 劉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啟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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