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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一初字第35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沂刑一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莊鎮(zhèn)。2015年6月21日被濟南乘警抓獲后臨時羈押于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同年6月24日被沂水縣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押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新杰、盛常寶,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包某某尋釁滋事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3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某及辯護人盛常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9日12時許,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在沂水縣高莊鎮(zhèn)王家莊子村劉悅快餐店就餐時,持馬扎無故毆打同在該快餐店就餐的山東省蒙陰縣岱崮鎮(zhèn)柳樹頭村公某某頭面部,致其左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左眶外側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提供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公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波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包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jié);庭審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加之,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據此,考慮以上情節(jié),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并對其適用緩刑,給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時許,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在沂水縣高莊鎮(zhèn)王家莊子村劉悅快餐店就餐時,持馬扎無故毆打同在該快餐店就餐的山東省蒙陰縣岱崮鎮(zhèn)柳樹頭村公某某頭面部,致其左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左眶外側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包某某已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14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公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波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亦酌情予以考慮。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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