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7)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龍家圈鎮(zhèn)。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沂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王X酒后因瑣事與本村好友及其女友王XX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被他人規(guī)勸后仍心存不滿。后被告人王X遇沂水縣沂水鎮(zhèn)解家官莊村黨XX駕駛商務車載同事任XX行經此地,誤認為系王XX乘坐車輛,遂跳到該車前車蓋砸裂車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24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X已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被害人任XX等人的陳述;證人王X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任意毀壞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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