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490號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杞民初字第1490號
原告楊某某,女,1972年3月3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德領,河南論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單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縣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單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獻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德領、被告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8年9月5日原、被告在杞縣登記結婚,但因種種原因,二人未實際共同生活,原告也一直不在杞縣,F在原告要求解除夫妻關系,被告雖已組成家庭,但拒絕解除。無奈只得提起訴訟。綜上,原、被告雖登記結婚,但從未同居,且時間長達十多年,沒有夫妻感情,請求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
被告辨稱:原、被告結婚后,雙方未發(fā)生矛盾,原告就外出直到今日。被告為找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原告存在過錯,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生活幫助款和精神損失;榍氨桓娼o原告彩禮款應退還,此事不能按照原告的意思辦理。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8年9月5日在杞縣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手續(xù),同年農歷7月20日舉行結婚儀式未同居生活。同年耕種過小麥后,原告外出,雙方至今未見面。原、被告之間無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
以上認定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結婚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相互履行夫妻義務和家庭義務。原、被告雖登記結婚,但未實際同居生活,雙方未實際履行夫妻義務,原、被告之間未存在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張生活幫助款、退還彩禮款和精神損失,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被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單某某之間的婚姻關系。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獻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吉米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