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55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guān)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來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7月19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8月2日經(jīng)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會鴿、婁二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時10分,被告人來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駛到通許縣朱砂派出所門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來某某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4.4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來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來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其他相關(guān)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來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來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所駕駛車輛為兩輪摩托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酌定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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