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554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寧民初字第554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1992年11月19日生,住洛寧縣。
被告:彭某某,男,漢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洛寧縣。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自愿申請撤訴,理由正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代審判員。和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汉罹┤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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