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366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汝民初字第2366號
原告錄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孟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漢族。
原告錄某某訴被告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智亞利適用簡易程序進(jìn)行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錄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孟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錄某某的申請不違反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錄某某撤回對被告孟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錄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智亞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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