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輝民初字第2967號
——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輝民初字第2967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
被告郭某某,男,漢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任貴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輝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004年9月9日生育兒子郭某甲,2007年10月29日生育女兒郭某乙;楹箅p方因生活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被告對原告缺乏信任,原、被告感情破裂,F(xiàn)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撫養(yǎng)婚生女郭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800元,被告撫養(yǎng)婚生子郭某甲,同時要求分割雙方共同財產(chǎn)。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不同意離婚,雙方感情尚可,共同育有兩個孩子,有和好可能。若原告執(zhí)意離婚,要賠償我十萬元,我要求撫養(yǎng)婚生女,原告婚生子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
經(jīng)庭審,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記結婚,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現(xiàn)均隨被告生活。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
本院認為: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xù)的基礎,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準許或不準許離婚的標準。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沒有發(fā)生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雙方摒棄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組成一個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貴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李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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