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紅民一初字第1666號
——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紅旗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紅民一初字第1666號
原告張某。
被告馬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馬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被告馬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1991年登記結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馬凱,現(xiàn)年23歲,生一女孩叫馬聞悅,現(xiàn)年8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經常引起爭吵生氣,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一次在一個理發(fā)店過夜,從那天染了性病,原告與其分居,在外邊打工。根據(jù)被告的嚴重過錯,感情已徹底破裂,根本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歸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
被告馬某辯稱,不同意離婚。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為:結婚證證明復印件一份。
被告馬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被告無異議。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1990年8月6日在關堤鄉(xiāng)民政所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199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馬凱;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馬聞悅。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以原、被告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但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應給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機會。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張某和馬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巧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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