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龍臥民初字第142號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宛龍臥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徐東升,河南書選律師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高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東升,被告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我和高某2005年4月20日在南陽市臥龍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5月生一女兒張韻婭�;榍敖�(jīng)過自由戀愛,因為工作原因長期分居,缺乏感情基礎,雙方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F(xiàn)在要求離婚,要求女兒歸原告方撫養(yǎng),由被告方承擔撫養(yǎng)費,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原告所述不屬實,雙方并未分居二年。被告經(jīng)常在外地工作,雙方缺乏溝通,不是離婚的理由,但不認為是分居。孩子已經(jīng)九歲了,離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長,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在臥龍區(qū)民政部門登記結婚,領取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字號為豫南陽市結字第000503254號�;楹箅p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5月9日生肓一女孩,取名張韻婭。由于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雙方缺乏必要的溝通交流,出現(xiàn)了夫妻矛盾,有為生活瑣事生氣現(xiàn)象。原被告后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辦理雙方共同居所。2015年5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撫養(yǎng)婚生女兒,由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雙方陳述,結婚證等證據(jù)在卷為據(jù)予以證實,庭審中均向當事人進行了出未或宣讀,并經(jīng)當事人進行質(zhì)證,己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姻登記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書,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楹箅p方感情尚可,也生育了女兒,在共同生活中,雙方有為生活瑣事爭吵現(xiàn)象。但是原告已放棄在外地的工作,回到南陽,兩人如果能夠加強溝通交流,多為孩子的成長健康考慮,還有和好的可能性。
原告要求離婚但未能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jù)。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高某離婚。
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東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樊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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