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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鎮(zhèn)刑初字第301號

    ——河南省鎮(zhèn)平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鎮(zhèn)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zhèn)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縣。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鎮(zhèn)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鎮(zhèn)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鎮(zhèn)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zhèn)檢公訴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zhèn)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鎮(zhèn)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時許,鎮(zhèn)平縣公安局晁陂派出所對轄區(qū)內早餐店進行安全檢查,將晁陂鎮(zhèn)政府路口陳某某的早餐店內加工、銷售的油條扣押后送檢。經洛陽黎明檢測服務有限公司的檢測,該早餐店所銷售的油條鋁殘留量為582.3mg/kg,超過國家規(guī)定的要求小麥粉及其制品中鋁殘留量≤100mg/kg的標準。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當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物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時許,鎮(zhèn)平縣公安局晁陂派出所對轄區(qū)內早餐店進行安全檢查,將晁陂鎮(zhèn)政府路口陳某某的早餐店內加工、銷售的油條扣押后送檢。經洛陽黎明檢測服務有限公司的檢測,該早餐店所銷售的油條鋁殘留量為582.3mg/kg,超出國家《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中規(guī)定的小麥粉及其制品中鋁殘留量≤l00mg/kg的標準。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某某關于其制作油條時添加膨松劑“泡打粉”以及經營時間和銷售情況的供述,與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并有扣押決定書及現(xiàn)場照片、洛陽黎明檢測服務有限公司關于油條內鋁殘留量的檢測報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相互印證,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上交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陳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油條的生產、銷售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喜德

    審 判 員  宋全新

    代理審判員  魏 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廖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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