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37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虞民初字第1637號
原告劉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偉(實習),河南福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甲,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小學文化,住河南省虞城縣。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曙華,河南木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李某某訴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張清泉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肀景,由書記員蔡威擔任庭審記錄。于2015年8月27日9時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劉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偉和被告高某乙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曙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李某某訴稱:原告劉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經(jīng)媒人介紹相識,于2015年臘月十九訂婚,經(jīng)被告要求送彩禮18000元,買禮品煙六條、酒六箱還有其他禮品等價值8000元,春節(jié)走親威花費2400元,于2015年4月27日舉行結婚儀式,上車禮6660元,下車禮5800元,叩頭禮14800元,改口錢2000元,暖衣錢1500元,壓歲錢2000元,婚慶禮儀花費10000多元,舉辦婚禮后半個月內(nèi),女方鬧過四次,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某甲因瑣事將劉某某臉部掃抓傷、咬傷,當天高某甲就回娘家了,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并且拒不退還彩禮。故要求二被告返還原告彩禮40000元。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收到原告訂婚禮11000元,及購買三金的費用7000元,其余均與事實不符,且購買三金的費用已全部用于購買三金,并且實物在原告處。高某甲與劉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舉行婚禮,開始同居生活,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與被告高某甲繼續(xù)共同生活,給被告身心造成巨大傷害,故不同意退還原告彩禮。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發(fā)、茶幾、餐桌、梳妝臺、四門衣柜、計款13000元,飲水機一臺、計款360元,被子六床價值2000元。被告的上述個人財產(chǎn),均在原告處,被告購買的黃金首飾價值15550元也在原告處,依法應由原告返還。另被告支付給的原告劉某某改口費2000元,壓歲錢2000元,去原告家走親威花費400元,也應由原告返還被告。被告為結婚,購買服飾等物品花費3000余元。舉行婚宴等花費7000余元,原告解除同居關系,給被告造成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原告所支付的上、下車禮不屬于彩禮范疇,屬于男方父母對新婚家庭的贈予,屬于共同財產(chǎn)的范圍。且上述禮金均在原告處,被告并未帶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理由的不能成立,而應由原告支付給被告。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請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否得到支持?
原告劉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第一組證據(jù)叩頭禮禮單、上車禮及下車禮記錄單(媒人李萍的丈夫書寫)、原告訴李某某與媒人李萍的錄音、錄像光盤及文字整理材料、婚禮錄像光盤及文字說明;因被告方認可彩禮18000元,不再申請證人李萍、張克軒出庭作證。證人李星出庭證明“我是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高某甲結婚時的伴娘,經(jīng)劉某某的大姐劉長華給高某甲上車禮6660元、下車禮5800元;經(jīng)婚禮司儀交與高某甲叩頭禮14800元、改口錢2000元。因結婚當天高某甲穿著婚紗不方便,高某甲將上述錢都交由我保管,婚禮結束后,我將上述款全部親手交與了被告高某甲”。該組證據(jù)證明被告方共收原來彩禮18000元、叩頭禮14800元、改口錢2000元、上車禮6660元、下車禮5800元,共計47260元。第二組證據(jù)有銷貨單一份、商丘市裕達商貿(mào)有限公司名稱收據(jù)一份、蒙娜麗莎國際VIP婚紗攝影收據(jù)三份、虞城縣喜尚喜婚慶禮儀服務社收據(jù)一份、菜單兩份、收據(jù)一份、證明一份。該組證據(jù)證明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高某甲結婚、舉證婚禮購買禮品、煙酒及待客等共花費30589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jù)的證實的彩禮18000元和改口錢2000元認可。對叩頭禮、上車禮、下車禮的數(shù)額與媒人說的數(shù)額都對,因被告當時并沒有清點,所以不能確定具體數(shù)額。改口錢、叩頭禮、上下車禮都在原告處,并且該財產(chǎn)都是共同財產(chǎn),應當依法分割。對原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jù)有異議,形式不合法,票據(jù)均沒有出票單位印章,且這此均不屬于彩禮范圍。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有1、全友家居虞城專賣店的訂貨合同一份。2、全友家居虞城專賣店的書面證明一份。3、虞城縣雨風電器銷售有限公司的銷售發(fā)貨單一份。以上三份證據(jù)證明被告陪送的家具電器,種類,數(shù)量和價值。要求原告返還原物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被告證據(jù)證明的被告家具名稱和被告辯稱的6床被子均無異議,但對被告證據(jù)上證明及辯稱的單價有異議,對返還被告的上述財產(chǎn)沒有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jù)客觀真實與本案的事實有關聯(lián),本院確認其證明效力,被告雖稱將原告的上下車禮、叩頭禮、改口錢及購買的三金全部在原告家,但沒有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證據(jù)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認可其數(shù)量,被告僅要求原告返還原物,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確認被告提供證據(jù)所證明的數(shù)額。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劉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經(jīng)媒人介紹相識,于2015年臘月十九訂婚,訂婚時被告高某乙、高某甲收到原告彩禮18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舉行結婚儀式時,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方上車禮6660元,下車禮5800元,叩頭禮14800元,改口錢2000元。被告的嫁妝有一套沙發(fā)、一個茶幾、一個餐桌、一個妝臺、一套四門衣柜、一臺創(chuàng)維電視機、一臺榮事達洗衣機、一臺新飛冰箱、一臺美的空調(diào)、一臺飲水機、六床被子。
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費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的規(guī)定。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彩禮應當返還,但雙方按農(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公開同居生活,結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對彩禮有所消耗,結合本案案情可認定被告方消耗50%。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就返還原告18000元×50%=9000元。被告高某甲應返還原告上下車禮12460元×50%=6230元。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家人所給的改口錢、叩頭禮,可以認為原告家人對原、被告二人的贈與的財產(chǎn),視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chǎn)的,被告高某甲雖稱所購買的三金和贈與所有財產(chǎn)都在原告家中,因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所以被告高某甲應當返還原告劉某某一半即16800元×50%=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嫁妝,原告方同意,結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退還原告劉某某、李某某900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退還原告劉某某、李某某623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返還原告劉某某8400元;
二、原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返還被告的嫁妝一套沙發(fā)、一個茶幾、一個餐桌、一個妝臺、一套四門衣柜、一臺創(chuàng)維電視機、一臺榮事達洗衣機、一臺新飛冰箱、一臺美的空調(diào)、一臺飲水機、六床被子;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劉某某、李某某承擔205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擔25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擔170元。
如果當事人直接向法院匯款,必須寫明如下內(nèi)容:(收款人賬號為:262433808608;戶名:虞城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匯入行名稱:中國銀行虞城支行,行號:104506218573)并將匯款憑證交承辦人查驗。否則視為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800元(戶名:商丘市財政局賬號:800001607911011,開戶行:中原銀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提
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張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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