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241號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平刑初字第00241號
公訴機關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14)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二零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抗訴。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信刑終字第81號刑事裁定:撤銷(2014)平刑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發(fā)回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靜、被害人周某某近親屬周某某、胡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延章、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時22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豫SC6122號英田牌藍色低速自卸貨車,沿老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信陽市羊山新區(qū)京珠高速橋東約300米處時,因操作不慎,與熊某某駕駛的豫SQ4988號五菱面包車相撞,造成熊某某及其車上乘坐人周某某、梁某某三人受傷、面包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熊某某隨即報警,并搶救傷員,周某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棄車逃逸,并打電話讓其兄李某某頂替到交警部門接受調(diào)查。2014年6月16日下午,經(jīng)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民警電話傳喚,李某某到事故處理大隊供述了其駕駛車輛肇事的事實。經(jīng)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信陽市公安局平橋派出所五里店社區(qū)警務中隊證明,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信陽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處警登記表,信陽市120急救中心證明,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詳單(語音與短信),被害人熊某某陳述,證人李某某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shù)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重新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周某某的近親屬周某某、胡某某、劉某、周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熊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本院主持多次調(diào)解,李某某的訴訟代理人余某某、肖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劉某、周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3萬元(包括已付的13萬元);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某(訴訟代理人周某某)、熊某某分別達成協(xié)議,分別賠償4.5萬元、1萬元。均已全部履行。周某某等人對李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一人死亡、二人受傷、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應依法懲處。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不及時報警、搶救傷員,讓人冒名頂替,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fā)次日下午經(jīng)電話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近親屬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特別是與被害人周某某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得到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李某某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可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申
人民陪審員 潘明榮
人民陪審員 王曉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抒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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