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609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遂民初字第00609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住遂平縣。
被告劉某甲,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0年期間我在廣東省惠州市務工時與被告劉某甲相識并于2011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門草率登記結婚;楹笥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劉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很差,經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久而久之雙方夫妻感情逐漸破裂,且被告一氣之下離家外出至今已兩年之久,F(xiàn)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具狀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劉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
被告劉某甲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6月份在廣東省惠州市打工時相識,后,雙方建立戀愛關系。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雙方在遂平縣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楹笥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劉某乙。由于雙方婚前了解較少,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夫妻感情逐漸破裂。2013年2月份,原被告雙方再次因家庭瑣事生氣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與被告劉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請求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由被告劉某甲撫養(yǎng)婚生女劉某乙,原告支付相應撫養(yǎng)費用。另,庭審中,原告申請被告劉某甲父親劉憲(現(xiàn))初出庭作證,其述稱原被告因生活習慣等原因經常生氣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份,被告劉某甲與原告王某某再次生氣后外出,至今沒有回到過家中。上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證人的當庭證詞及本院調查材料在卷為據,業(yè)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習慣等原因,雙方經常生氣、吵架,致使雙方夫妻感情惡化。2013年2月,原被告雙方再次發(fā)生矛盾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滿兩年,致使雙方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可視為夫妻雙方的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關于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被告婚生女兒劉某乙的撫養(yǎng)問題,因劉某乙一直跟隨被告劉某甲的父母生活,鑒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撫養(yǎng)孩子,且從孩子的健康成長及生活習慣、生活穩(wěn)定的角度出發(fā),婚生女兒劉某乙應由被告方撫養(yǎng),庭審中,被告劉某甲的父親當庭表示愿意撫養(yǎng)原被告婚生女兒,在被告撫養(yǎng)子女期間,原告王某某應依法承擔撫養(yǎng)費用,以每月210元為宜。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女兒劉某乙滿18周歲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當年的撫養(yǎng)費用。被告劉某甲經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視為放棄質證和答辯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兒劉某乙由被告劉某甲撫養(yǎng),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擔210元撫養(yǎng)費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當年的撫養(yǎng)費(自2015年8月起至劉某乙滿18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鋒
審 判 員 郜 宏
人民陪審員 張悅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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