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859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沈民初字第1859號
原告韓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馬超云,河南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孫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竇建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超云,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識,于2008年元月按照農(nóng)村習俗舉辦了婚禮。雙方于2009年5月1日生育女兒孫小某,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兒子孫某。雙方于2013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性格暴躁,經(jīng)常因家庭瑣事辱罵原告,夫妻難以建立真正的感情。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女兒孫小某由原告撫養(yǎng),兒子孫某由被告撫養(yǎng),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被告孫某某辯稱,不想和原告離婚,想給孩子一個圓滿的家庭,兩人一起生活了很多年,培養(yǎng)了夫妻感情,現(xiàn)在雙方的感情沒有破裂。原告所說的財產(chǎn)是被告掏錢購買的,其中有一部分是找朋友借的,一部分是給親戚借的,其中有十二萬元錢是原告母親出的資,原告的母親給別人打的條,但被告認為這個錢是被告借的。買這套房子共花費五十萬元,其中有被告借了被告三姑的三萬五,借兩個朋友五萬,還有一部分是銀行貸款,房產(chǎn)證辦下來后,被告又貸款把這個錢還掉了。關于兩個孩子,如果離婚的話,被告希望兩個孩子都跟著被告生活,因為原告帶著孩子再改嫁,對她不好。雙方在一起生活時有吵架,但被告心里有很多事沒有說。被告需要照顧家庭,賺錢養(yǎng)家,又要撫養(yǎng)孩子,還要忍受原告家庭的指責。兒子出生后,被告向朋友借錢買了一套房子,搬家的那一天,原告的父親就與被告生氣。原告認為被告與她父、母親的感情不可調(diào)和,但被告出庭就是來挽回的,不然被告就不會到庭。被告的母親及親戚都不讓被告離婚。
原告韓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第一組證據(jù)結婚證。證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記結婚;第二組證據(jù)孫某某發(fā)給韓某某的手機信息。證明孫某某經(jīng)常在短信中辱罵韓某某和家人;第三組證據(jù)保證書。證明被告在保證書中保證以后不再喝酒、不再罵人,但被告沒有履行保證;第四組證據(jù)房產(chǎn)證及相關證件。證明房產(chǎn)證上均是韓某某的名字,但韓某某承認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
被告孫某某對原告韓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無異議,均是真實的;短信是2015年4月,因為雙方吵架,被告一生氣就發(fā)了那些短信;被告寫的保證書保證不再罵人,被告沒有履行自己的保證,被告承認自己錯了;房產(chǎn)證是韓某某的名字,是共同財產(chǎn),可以全部都給她。
被告孫某某沒有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于2007年2月相識,于2008年元月按照農(nóng)村習俗舉辦了婚禮。雙方于2009年5月1日生育女兒孫小某,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兒子孫某。雙方于2013年10月10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原、被告有位于槐店回族鎮(zhèn)閘北路新立街的共同財產(chǎn)房產(chǎn)一處。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瑣事生氣。
本院認為,婚姻生活中產(chǎn)生矛盾、因生活瑣事生氣是婚后生活中出現(xiàn)的正常磨合現(xiàn)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責任維系起來的。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因生活瑣事生氣后,雙方應該冷靜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處和對方的好處,多為對方著想。同時,本院認為,愛情是兩個人的事情,但婚姻生活卻牽涉到男女雙方的親戚、親情,因此,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也應該妥善處理與對方親戚的關系,讓親情成為增進夫妻感情的正能量。原告韓某某稱雙方的感情已經(jīng)徹底破裂,但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jù)加以證明,被告孫某某又不同意離婚,本院也認為雙方的感情還沒有到徹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韓某某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應當多溝通交流,出現(xiàn)矛盾后及時化解,用心經(jīng)營好來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為女兒孫小某創(chuàng)和兒子孫某創(chuàng)造一個和諧、幸福的家庭環(huán)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孫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韓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竇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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