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278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沈民初字第01278號
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楊宣揚、李汶蒿,河南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王某訴被告喬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耀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宣揚、李汶蒿、被告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經他人介紹相識,同年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共同生活后,于1999年7月22日生育長女喬某甲(現在蘇州市打工),2002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喬某乙,2005年1月17日生育兒子喬某丙。原、被告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屬于同居關系,現在因為被告經常無端毆打原告,原告實在無法忍受,雙方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非婚生子女喬某丙、喬某甲、喬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12000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喬某辯稱,不同意由原告撫養(yǎng)三個孩子,孩子是被告從小養(yǎng)大的,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原告已經兩年沒有回家,沒有盡到對孩子的撫養(yǎng)義務;不同意支付撫養(yǎng)費12000元;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喬某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1998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于1999年7月22日生育長女喬某甲,2002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喬某乙,2005年1月17日生育兒子喬某丙,三子女現均跟隨原告生活,F原告王某不愿再與被告喬某共同生活,訴至本院,請求撫養(yǎng)孩子。
庭審過程中,喬某甲、喬某乙均明確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隨母親王某共同生活,喬某丙則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隨父親喬某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喬某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而同居生活,屬于同居關系,依法不予保護。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生育的三個子女屬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由于三個非婚生子女均已年滿10周歲,喬某甲、喬某乙均明確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隨母親王某共同生活,喬某丙則表示如父母分手,自愿跟隨父親喬某共同生活,本院尊重三個子女的意愿,非婚生女喬某甲、喬某乙由原告王某撫養(yǎng),非婚生子喬某丙由被告喬某撫養(yǎng),根據三個子女的年齡狀況,原被告雙方所應承擔的子女撫養(yǎng)費數額大致相當,故原、被告應各自承擔自己所撫養(yǎng)的子女的撫養(yǎng)費,相互之間不再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女喬某甲、喬某乙由原告王某撫養(yǎng),非婚生子喬某丙由被告喬某撫養(yǎng),原、被告各自承擔自己所撫養(yǎng)的子女的撫養(yǎng)費,相互之間不再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耀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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