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25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25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居民。
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鄖檢公訴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慶忠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十堰市鄖陽區(qū)譚山鎮(zhèn)王莊村二組唐某家中飲酒,15時許其駕駛鄂C×××××號小型普通客車從譚山鎮(zhèn)沿209國道往城關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白桑關鎮(zhèn)石佛寺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并對其抽取血樣。后經鑒定,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6mg/100ml,為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元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接處警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照片,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證人鐘某、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慶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姚源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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