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5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5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農(nóng)民。因攜帶管制刀具,2011年7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500元;因犯開設賭場罪,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2月18日對其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因犯開設賭場罪,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5年6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居民。因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分別于2010年4月22日、2012年7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5年6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譚某,居民。因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2012年3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因犯開設賭場罪,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2月18日對其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5年6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黃某,居民。因犯開設賭場罪,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2月18日對其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5年6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鄒某,居民。因犯開設賭場罪,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2月18日對其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5年6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刑訴(201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譚某、黃某、鄒某、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舒紅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李斌,被告人譚某、黃某、鄒某、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以來,被告人龔某、譚某、黃某、鄒某、劉某甲伙同他人在恩施市航空大道銀河新村小區(qū)東側(cè)一私房三樓內(nèi)開設賭場,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聚集參賭人員賭博,從中非法獲利。2015年6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查獲,當場抓獲參賭人員10余人,繳獲賭資人民幣45150元、籌碼牌264張及麻將桌5張。
案發(fā)后,譚某、黃某、鄒某主動到恩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破案后,公安機關追繳五被告人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3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李斌、被告人劉某甲、譚某、黃某、鄒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田某、劉某乙、吳某、徐某、劉某丙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到案經(jīng)過說明、扣押清單、罰沒款收據(jù)、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劉某甲、譚某、黃某、鄒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非法獲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五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予以追繳。鑒于被告人黃家美、黃某、鄒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龔某、劉某甲自愿認罪,本院決定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判處的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譚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鄒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處的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二、對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龔某、譚某、黃某、鄒某、劉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31000元,繳獲的賭資人民幣45150元、籌碼牌264張及麻將桌5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 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譚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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