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99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潭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某,女,漢族,1951年3月30日出生,湘潭縣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男,漢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湘潭縣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乙,女,漢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湘潭縣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
訴訟代理人賀志堅,湘潭縣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徐妙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羅明利、人民陪審員譚軍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彭思鈺擔任記錄。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華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賀志堅、被告人劉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劉某某的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劉某某賠償因其犯罪行為造成的醫(yī)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共計394531.97元。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有異議,并稱其家屬已向三原告人賠償50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湘潭縣易俗河鎮(zhèn)鸚鵡路由西往東行駛,在鸚鵡路中段位置碰撞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經(jīng)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劉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未經(jīng)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忽視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時未及時、有效避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駛離現(xiàn)場,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傷后在湘潭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三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如下:1、醫(yī)藥費5875.83元;2、誤工費175.64元(被害人郭某某平均工資2634.6元÷30×2=175.64元);3、護理費222元(參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40520元÷365×2天=222元);4、住院伙食費60元(30元/天×2天×1人=60元);5、交通費8元;6、死亡賠償金292270(參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11年=292270元);7、喪葬費24262.5元(參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8525元/年÷12月×6個月=24262.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以上合計352873.97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的親屬已向三原告人賠償50000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劉某某的多次供述,證實2014年12月27日晚上,其在湘潭縣易俗河鎮(zhèn)吳家巷農(nóng)民街吃完姐夫劉光明的生日飯,在席上飲了3兩多白酒,已經(jīng)迷迷糊糊,吃晚飯后其一個人駕駛摩托車返回易俗河青光村王家組的家中,大約到了20時許駕駛摩托車來到事發(fā)地段附近,事發(fā)地段是一條10多米新修的水泥路,其知道事發(fā)的那條路通往楊柳路,在距楊柳路約1里路得地方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因為其喝了酒,意識模糊,只記得在事發(fā)路段確實碰到了什么東西,當時其摔了一跤,估計是酒精麻醉作用,當時受了傷但自己沒有一點感覺,后不知過了過久,其一人騎著摩托車回到了家中;氐郊掖蠹s21時許,其父親見其受傷打電話給其老婆,隨后其妻子打電話叫其外甥劉某某用汽車將其送去醫(yī)院,在去醫(yī)院的路上,經(jīng)過事發(fā)現(xiàn)場時,交警正在搞現(xiàn)場調(diào)查,看到其受傷就訊問相關情況,后來交警用現(xiàn)場遺留的碎片與其駕駛摔倒摩托車對比,確定其駕駛的摩托車就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車輛。第二天,其在醫(yī)院住院時才知道當時其駕駛的摩托車將一個行人撞死了。交警部門認定其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無異議。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劉某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7日21點多鐘,其公公劉聲喜打電話告訴其劉某某摔傷了,其便打電話給劉某某的外甥劉某某,請他去看看劉某某受傷的情況,后來劉某某告知劉某某受傷嚴重,第二天才得知劉某某前一天晚上發(fā)生的事情;
(2)證人郭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兒子,當天事發(fā)經(jīng)過其不知情,只知道其父吃完晚飯后有散步的習慣,從其父上班的廠里了解才知道事發(fā)當晚其父郭某某大概是19點出去的。事發(fā)后,其與劉某某的姐夫劉光明達成了安葬協(xié)議,并已支付喪葬費5萬元的事實;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劉某某的外甥,2014年12月27日20時許,其接到舅媽張某某打來的電話問其舅舅劉某某是不是喝了酒,其告知喝了一瓶三兩三的郎酒,一個人騎著摩托車回家了,張某某告知其劉某某摔傷了,隨后其與弟弟劉攀威、表弟劉順一起開車回舅舅劉某某家,途徑鸚鵡路段時未注意到案發(fā)現(xiàn)場,大約晚上8點多,趕到了劉某某家,發(fā)現(xiàn)劉某某右面部受了傷血糊糊的,口鼻都在流血,而且腫了,遂用水幫他擦拭血跡,問劉某某怎么回事,劉某某答是摔傷了,在哪摔傷的記不起來了。其遂和兩個弟弟準備將劉某某送往縣人民醫(yī)院,在去醫(yī)院的路上途徑鸚鵡路時,發(fā)現(xiàn)有交警和警車,好像在查勘現(xiàn)場。弟弟劉攀威說要其停車他一個去看看,隨后弟弟劉攀威告知交警扣留了他的身份證,告訴他要他配合調(diào)查,然后其三人將劉某某送到了縣人民醫(yī)院,交警到達醫(yī)院提取了劉某某的血液,并到劉某某家察看他所騎的摩托車。當晚交警試圖找劉某某調(diào)查,但因劉某某喝了酒意識模糊并受傷嚴重無法接受調(diào)查。其們親屬確信劉某某是在那個事故現(xiàn)場摔倒的,現(xiàn)在還造成了對方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其們家屬籌措了一點錢給對方善后,其舅媽張某某與其舅舅劉某某關系不好,沒拿一分錢出來;
(4)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7日晚上8點鐘的樣子,其駕駛湘C5WJ98號小車搭載張某某從伍子醉(新廠,位于鸚鵡路)檳榔廠出來進入鸚鵡路后往鸚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書,行駛到大約100米左右的時候,其看見其相對方向有一輛摩托車行駛過來,那摩托車大燈不怎么亮,當行駛到其與那摩托車相距到大約10米遠左右時,看見該摩托車突然往地上一倒,該摩托車摔到了地上,該摩托車的駕駛員摔到地上后就趴在地上不動了。其駕駛往前又行駛了大約二三米時,發(fā)現(xiàn)路面上還躺了一個人,那個人當時是仰臥著,躺在地上也一動不動的?吹竭@情況其估計是剛才那輛摩托車應該是撞到那個行人后才摔倒的,看到雙方都躺在地上一動不動,擔心他們傷勢重,于是其老板張某某就馬上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報警了。因其與張某某有急事,在報警之后便走了;
(5)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其乘坐司機謝某某駕駛的小車從公司出門回家,出門時天黑了,視線不是很好,下點毛毛雨,在途經(jīng)易俗河鸚鵡路的時候,謝某某跟其講看到路上倒著一輛摩托車,摩托車旁邊隱約倒著一個人,其們停車在車上觀察了一下,其看到摩托車相隔不遠的距離還倒著一個人,其就估計可能是這倆摩托車的人撞倒了這個行人,當時兩個人倒在地上都沒有動,其看到這種情況后,其就馬上用其的手機撥打了報警電話,因為其與謝某某還有事,便離開了現(xiàn)場。
3、鑒定意見
(1)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2014)第0331號血液中乙醇檢驗報告書,證實331號劉某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是46.8mg/dl;
(2)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2015)第016號痕跡檢驗意見書,證實2014年12月27日發(fā)生在湘潭縣易俗河鎮(zhèn)鸚鵡路新伍子醉地段的交通事故中,劉某某駕駛的無牌摩托車左前側與人體等軟性物體碰撞接觸;
(3)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2015)第023號對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情況意見,證實車架號為★LXDPCJL03C0210457★,動力號碼為156FMI-2V★02C10457★DE摩托車的轉(zhuǎn)向系無明顯安全隱患,該車前部燈光裝置齊全,該車如整車制動操縱受力,整車制動力為合格;
(4)湘潭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報告,證實劉某某在2014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中受傷,無法下床活動,建議住院治療,不適宜門診治療,不適宜關押的情況;
4、勘驗、檢查等筆錄
(1)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證實被害人郭某某的尸體檢驗情況;
(2)湘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本次交通事故現(xiàn)場情況;
5、書證
(1)劉某某自述行駛路線圖,證實事發(fā)當日劉某某駕駛摩托車回家的路線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情況;
(3)湘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劉某某事發(fā)當日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依法被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扣留的情況;
(4)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5-0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劉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未經(jīng)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忽視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時、有效避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某無責任。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該肇事摩托車的相關情況;
(6)交通事故基本信息,證實交通事故的相關信息;
(7)收條、安葬協(xié)議,證實劉某某姐夫與郭某甲達成安葬協(xié)議,并支付3萬元的事實;
(8)湘潭縣人民醫(yī)院神經(jīng)外科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說明,證實劉某某因外傷致意識障礙10分鐘,頭痛頭暈,多處疼痛伴流血3+小時入院,診斷為腦震蕩,身體多處骨折,開口受限,言語含糊不清,無法錄制口供的情況;
(9)住院病歷資料、住院預交款收據(jù)、病人出院通知,證實郭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10)湘潭市新峰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證明和工資發(fā)放銀行流水記錄,證實郭某某在該公司工作及其2014年工資流水情況;
(11)戶口注銷證明,證實郭某某的戶籍因死亡已被注銷。
6、本案的綜合證據(jù)有:
(1)報警案件登記表和受案登記表,證實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一中隊于2014年12月27日20時許,接到匿名報警電話,立案受理的情況;
(2)人口信息資料,證實劉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劉某某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
(4)三原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三原告人具有適合的主體資格;
(5)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資料,證實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況.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未經(jīng)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忽視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時未及時、有效避讓,造成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駛離現(xiàn)場,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應依法賠償因其交通肇事行為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而使三原告人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三原告人主張賠償醫(yī)藥費5875.83元、誤工費175.64元、交通費8元、死亡賠償金292270、喪葬費24262.5元的訴訟請求,與法律規(guī)定有關標準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賠償護理費240元,參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40520元/年的標準,郭某某住院2天的護理費應為222元,對超過賠償標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費60元按照湖南省出差餐飲補助為30元/天,應賠償?shù)幕锸逞a助費為60元,對超過賠償標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認定30000元;三原告人要求賠償辦理喪事伙食費8000元、辦理喪事雇工工資10000元和喪事租車費3500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核定三原告人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而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共計352873.97元。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及其家屬已向三原告人賠償喪葬費等損失共計50000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其沒有碰到人,且證據(jù)只有對摩托車的鑒定,連尸體的鑒定都沒有,當時路上行駛的在其后面還有輛汽車,到底是摩托車撞的還是汽車撞的還不知道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劉某某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2873.97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以內(nèi)給付完畢);
三、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妙
審 判 員 羅明利
人民陪審員 張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彭思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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