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5號(hào)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新少刑初字第5號(hào)
自訴人夏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被害人之父。
訴訟代理人趙甲銀,山東泰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被告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人之母。
辯護(hù)人曹成海,山東東岳遠(yuǎn)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
法定代理人劉某乙,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某。
法定代理人房某甲,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劉某丙,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丙。
自訴人夏某某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訴人夏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的申請追加被告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丙、朱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劉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法定代理人劉某乙、陳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房某某法定代理人房某甲、劉某丙為本案共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院經(jīng)審查通知上述人員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參加訴訟。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向本院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rèn)為,自訴人申請撤回自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自訴人夏某某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jí)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李樹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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