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5號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5號
原告謝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謝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于2014年3月登記結婚。被告婚后不久就徹夜不歸,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發(fā)現(xiàn)被告外遇后,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學,屬于自由戀愛,并于2014年4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楹笪瓷优。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瑣事,導致雙方感情出現(xiàn)裂縫,原告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xù)共同生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學,經過自由戀愛于2014年4月3日登記結婚,有一定感情基礎,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但未導致夫妻間感情徹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離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謝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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