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終字第27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3-6)
(2015)茂中法刑一終字第27號
原公訴機關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凡(曾用名:何群、何紅平),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平昌縣人,漢族,大專文化,傳銷人員。曾因參與傳銷活動于2010年5月26日被蘭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某順(又名李力),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貴州省赤水市人,漢族,初中文化,傳銷人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康某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婁底市新化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傳銷人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蔣某貴,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縣人,侗族,初中文化,傳銷人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某強,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寧遠縣人,漢族,大專文化,傳銷人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凡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張某凡,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均為在茂名市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先后來到茂名市茂南區(qū)竹園村118號1棟903房居住生活,其中蔣某貴于2014年5月22日來到該傳銷窩點。五被告人所加入的傳銷組織分助理、代理、主任、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五級,主任又稱“三哥”、“三姐”;助理、代理又稱“老板”,五被告人均屬助理、代理級別。李某順協(xié)助主任級傳銷人員管理該傳銷窩點,李某順、蔣某貴有時負責保管房間鑰匙和手機。2014年5月20日、21日、25日,被害人徐某裔、陳某能、郭某舉分別被傳銷人員騙到該傳銷窩點,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等人受主任級傳銷人員的指使,對三被害人進行嚴密看守,將大門鎖緊,不讓三被害人外出以及隨意與外界聯(lián)系,并通過上課、聊天等方式做三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求三被害人交錢加入傳銷組織。直至2014年5月29日,徐某裔、陳某能、郭某舉才被公安人員解救出來。至此,徐某裔、陳某能、郭某舉在該傳銷窩點已分別被非法拘禁9天、8天和4天。公安機關扣繳到手機、銀行卡等物品(詳見扣押清單),其中部分物品已發(fā)還給被害人(詳見發(fā)還清單)。另查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東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自稱何平的男子的電話,何平稱其表弟張某凡被人關押在某出租屋,民警根據(jù)何平所提供的大概位置多次查找,但沒有查找到傳銷人員的具體住處。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情況。
2、發(fā)案立案破案經(jīng)過、處警經(jīng)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河東中隊出具的《證明》,證實案件偵破和五被告人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3、戶籍資料,證實五被告人的身份情況,五人作案時均已達負刑事責任年齡。
4、嫌疑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赤水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湖南省寧遠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回函》、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實張某凡曾因參與傳銷活動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劉某強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物品和發(fā)還物品的情況。
6、陳某能銀行卡開戶資料及流水賬,證實陳某能銀行卡的開戶及交易情況。
7、通話記錄,證實何平、何某祥、張某凡的手機通話情況。
8、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東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該所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自稱何平的男子的電話,何平稱其表弟張某凡被人關押在某出租屋,民警根據(jù)何平所提供的大概位置多次查找,但沒有查找到傳銷人員的具體住處。
二、證人證言
何某祥(張某凡的父親)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張某凡的表哥何平打電話給其,說張某凡被騙了,出不來,要報警。晚上其問何平,何平說已經(jīng)報警了。5月28日23時25分,張某凡打電話給其,說自己被關在茂名市一個樓房。
三、被害人陳述
1、徐某裔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5月20日被網(wǎng)友“李靜”騙到茂名市并帶到案發(fā)地點。其進門以后,張某凡、康某平、李某順和另一個人沖過來抓住其手腳,將其按倒在地,叫其不要出聲否則打死其。他們把其抬到一個房間,將其身上的手機、身份證、現(xiàn)金等財物搜走,財物由“三哥”保管,“三哥”威脅其說出銀行卡密碼。李某順威脅其不要逃跑,其上廁所,李某順就跟著其,等其上完廁所把其關在房間。5月21日,李某順給其上課,上完課把其關回房間,睡覺時劉某強睡在房間門口防止其逃跑,李某順在出租屋門口看守。五被告人都對其進行看守,主要是蔣某貴和李某順。陳某能于5月21日、郭某舉于5月25日被騙到出租屋,二人身上財物被搜走后和其一起被看守起來。五被告人一直看守其三被害人,三被害人不能走出出租屋,不能隨便在房間走動,睡覺也有人睡在門口防止三人逃跑。三被害人在被看守期間,五被告人給三被害人上課、講讓他們想辦法拿錢的故事、催他們打電話拿錢,叫他們將人拉進傳銷組織,李某順曾教其打電話向家人拿錢,直到2014年5月29日16時許,其才被民警解救出來。
2、陳某能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5月21日被網(wǎng)友“文文”騙到茂名市并帶到案發(fā)地點,其手機被“文文”以聽歌為由拿走。其進入房間后,劉某強突然踹開門說“三哥”到了,“三哥”來到后盤問其并叫其規(guī)矩點,李某順和劉某強搜走其現(xiàn)金和身份證、鑰匙等,“三哥”記錄下其的物品后走出房間,李某順就把其物品拿出去了,后來其手機是李某順和蔣某貴保管,所有人的手機都是他們兩人保管的。后劉某強曾威脅其,李某順也威脅其不準逃跑,李某順和蔣某貴連續(xù)給其上了三天課。程“三哥”曾做其思想工作,劉某強、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黃海都叫其一定要做到答應“三哥”的事。李某順威逼其打電話借錢,并將其借來的錢取出來,錢被程“三哥”拿走了。五被告人都對其進行看守,不讓其離開出租屋。徐某裔和郭某舉是與其一樣被騙來并被看守在出租屋內(nèi)的,其曾看到徐某裔被李某順懲罰做深蹲。其和新人24小時都有人看守,不能隨便在房間走動,去什么地方都需要報告,然后有人陪著去。睡覺時,有人睡在門口,防止他們逃跑,直至2014年5月29日其才被民警解救出來。
3、郭某舉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5月25日被網(wǎng)友“蔡欣”(又叫“冷香”、“三姐”)騙到茂名市并帶到案發(fā)地點。其進入房間后,有人把大門反鎖,“三哥”和五被告人把其圍住,“三哥”和蔣某貴給其講“規(guī)矩”,“三哥”威脅其不要逃跑,有幾名男子搜走其財物,李某順則站在旁邊看守著陳某能和徐某裔!叭纭蓖破湔f出銀行卡密碼,劉某強也曾威脅其。其的現(xiàn)金和銀行卡被“三哥”拿去,其他物品被李某順拿去。陳某能和徐某裔也是與其一樣被騙來并被看守的,劉某強和張某凡看守著其,不讓其離開出租屋。李某順、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都曾給其和新人上課,李某順曾威逼其打電話回家要錢。其和新人24小時都有人看守,不能隨便在房間走動,去什么地方都需要報告,然后有人陪著去,上廁所和洗臉都有人跟著。睡覺時,有人睡在門口,防止他們逃跑,直至2014年5月29日其才被民警解救。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李某順的供述,證實其在外打工使用的名字是李力。其所在傳銷組織分助理、代理、主任、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五級,其的上級是王敏,王敏屬于主任級別,其和窩點中已加入傳銷組織的其余四被告人都是助理、代理。王敏負責管他們,晚上保管鑰匙、手機;其白天保管手機、有時拿鑰匙、買菜、上課、守夜;蔣某貴白天保管手機、有時拿鑰匙、上課、守夜;劉某強、張某凡負責上課;其他的事大家都可以做,誰有空誰去看守人,沒有具體安排,看守人的都是自愿去看守的。王敏要求他們通過反鎖門、24小時看守新人并通過上課和恐嚇的方式逼新人加入傳銷組織。約2014年5月20日,徐某裔被帶到其所在窩點,其和張某凡、康某平、劉某強等人均在該處,張某凡、康某平、黃海、潘勝良四人把徐某裔按在地上。這時“三哥”程松林來了,“三哥”跟徐某裔說完規(guī)矩后就搜出徐某裔身上的手機、現(xiàn)金和銀行卡,并讓徐某裔說出銀行卡密碼后拿著徐某裔的現(xiàn)金和銀行卡、身份證走了。其和潘勝良保管手機,“三哥”讓他們幾個人跟徐某裔聊天。平時他們誰有空誰看著徐某裔,上洗手間也跟著,其他時間大家都在一起。2014年5月21日,陳某能被帶到窩點,其和張某凡、康某平、劉某強等人均在該處,程松林把陳某能的財物搜出來,拿著現(xiàn)金和身份證離開,其和潘勝良負責保管陳某能的手機。他們就跟陳某能聊天、上課,后王敏拿著陳某能的身份證去開了一張中國郵政的銀行卡,其不知道程松林跟陳某能說了什么,陳某能同意買產(chǎn)品,其便把手機給陳某能,讓他打電話借錢,后陳某能買了一份產(chǎn)品。2014年5月25日,郭某舉被帶到窩點,其和蔣某貴、張某凡、康某平、劉某強等人均在該處。后程松林過來像之前那樣跟郭某舉說些話,郭某舉把身上的錢包和手機拿出來,程松林問到郭某舉的銀行卡密碼后把郭某舉的現(xiàn)金和銀行卡拿走了,其和蔣某貴保管郭某舉的手機。他們就給郭某舉上課、聊天,三天后陳松林讓郭某舉買產(chǎn)品加入,但是郭某舉沒買。郭某舉要被人看守著,但沒有固定是誰看守。其所在窩點共有兩個“三姐”、三個“三哥”,“三哥”讓他們看著新人,保管新人手機,三被害人均不能隨便出入房間,房間鑰匙由“三哥”、“三姐”保管,“三哥”、“三姐”有事情時,會把鑰匙給其和蔣某貴,蔣某貴是2014年5月22日來到窩點的。后其在庭審中否認保管鑰匙、管理窩點。
2、康某平的供述,證實其所在傳銷組織分助理、代理、主任、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五級,助理、代理都叫“老板”,主任叫“三哥”、“三姐”。主任和李某順吩咐他們做事。約2014年5月20日,徐某裔被帶到窩點,剛進房間,見情況不對就想跑,潘勝良、張某凡、黃海過去按住他,其蹲在旁邊。后來“三哥”進房間說其沒出力,后其就說出力幫忙按住。這時李某順和劉某強都進入房間,有人把徐某裔的錢包、手機搜出來給“三哥”!叭纭苯行炷骋嵴f出銀行卡密碼就離開了。后有人給徐某裔講課,李某順安排人看著徐某裔。之后陳某能又被帶到窩點,“三哥”來后,就有人把陳某能身上的東西搜出來,搜完東西,“三哥”就走了,李某順就安排人給陳某能上課和看管他。之后李某順帶陳某能到洗手間打電話拿錢,后來陳某能買了產(chǎn)品。郭某舉是最后來的,蔣某貴跟他聊天,后“三哥”他們都進房間,有人搜出郭某舉身上的財物,“三哥”問到郭某舉的銀行卡密碼后,把他身上搜出來的手機、錢包、現(xiàn)金、銀行卡拿走了。李某順又安排人給他上課、找人看管著他。蔣某貴是2014年5月22日來到傳銷窩點的。
3、蔣某貴的供述,證實其所在傳銷組織分助理、代理、主任、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五級,助理、代理都叫“老板”,主任叫“三哥”、“三姐”。主任是負責管理其所在窩點的,保管鑰匙;李某順是負責買菜的,也可以拿房間鑰匙,保管手機;其和李某順、劉某強、張某凡講課。他們看管被害人沒有具體分工。2014年5月20日以后(具體時間忘記了),郭某舉被帶到窩點,五被告人均在窩點,其和張某凡、康某平、黃海先跟郭某舉聊天。后“三哥”程松林進來就跟郭某舉聊天,叫郭某舉拿身上的財物出來,讓郭某舉講出銀行卡密碼。后程“三哥”拿著現(xiàn)金和銀行卡走了,手機放房間,交給李某順。然后他們就和郭某舉聊天、給他上課、輪流看著郭某舉,大家都不能離開房間。給郭某舉上課、看管郭某舉的這些人都是已經(jīng)上線(加入傳銷組織)的。陳某能、郭某舉、徐某裔不能離開房子,一直被他們看著,房子一直是反鎖著,窗戶都有鐵欄。其在庭審中辯稱是2014年23日或24日從其他窩點調(diào)來的。
4、張某凡的供述,證實其所在的傳銷組織分助理、代理、主任、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五級,其所在窩點的家長是主任,又叫“三哥”、“三姐”,業(yè)務員叫“老板”。李某順負責管理、保管鑰匙和手機、買菜、上課、監(jiān)視;蔣某貴是老業(yè)務員,負責管理、保管手機、買菜、上課、監(jiān)視;其和康某平、劉某強也負責監(jiān)視,其曾上過一次課。程松林是主任,安排他們看守被害人,看守時沒有具體分工。新人到時,屋里有四個人在打牌,避免新人懷疑,其他人就藏在其他房間里,“三哥”就在外面防止新人逃跑。財物都放在“三哥”、“三姐”那里。2014年5月20日,徐某裔被帶到傳銷窩點,徐某裔大吵大鬧,想逃跑,潘勝良、黃海、康某平就拉著徐某裔不讓他走,李某順過來叫其去“三姐”的房間等著,后李某順又叫其回來,其看到他們在聊天,那時“三哥”已經(jīng)走了。后他們就給徐某裔做思想工作,給他上課,看管著徐某裔,看管的人不是固定的,會更換,李某順還叫徐某裔拿錢加入組織。徐某裔來后一兩天,陳某能又被帶過來,后劉某強把房間的門踢開,“三哥”就進來了,李某順他們也跟著進來,“三哥”要收陳某能的手機、錢包,后陳某能拿錢包出來了,潘勝良、陳光明搜陳某能的身,搜到身份證和幾百塊錢!叭纭苯o陳某能做完思想工作后走了,然后他們就給陳某能上課、看守他。后李某順給陳某能做思想工作,讓陳某能打電話借錢加入組織。5月25日郭某舉被帶過來,蔣某貴和郭某舉聊天,后劉某強踢開房間的門,“三哥”就進來了,李某順他們也跟著進房間。大家都站在郭某舉旁邊,蔣某貴就搜郭某舉身上的東西,搜出錢包和銀行卡;李某順就搜郭某舉的背包,都是些衣服!叭纭鼻妩c了郭某舉的物品,就走了。后他們就給郭某舉上課,劉某強和康某平就負責看著他。李某順也叫郭某舉向家人拿錢。5月28日“三姐”把手機給回其后,其用手機發(fā)信息給其表哥何平及朋友說其被騙了,其還打電話給其父親,得知何平已報警,但警察找不到他們。
5、劉某強的供述,證實其所在的傳銷組織分助理、代理、主任、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五級,其所在傳銷窩點中“三哥”、“三姐”是主任、是領導,可以自由出入、保管錢,晚上會回來住;李某順、蔣某貴是“老業(yè)務員”,負責飲食起居、管理窩點、保管手機、鑰匙;張某凡負責講課,其也講了一次課。為防止新人逃跑,會反鎖門,窗有防盜網(wǎng),還有人負責盯著新人,晚上和新人睡一個房間,外面還有人守著,還通過語言恐嚇新人。程松林是主任,安排他們看守被害人,郭某舉被“三哥”“三姐”安排其和張某凡看管;徐某裔被李某順看管;蔣某貴和康某平看管陳某能。2014年5月的一天,徐某裔被帶過來,被幾個人按住,后“三哥”就進房間,跟徐某裔講規(guī)矩,威脅徐某裔說出銀行卡密碼,然后就拿徐某裔的手機、身份證、銀行卡、現(xiàn)金走了。他們就給徐某裔聊天、上課,有人看管著他,讓他向家里面要錢。陳某能應該是五月二十幾號來的,“三哥”到了后,三哥進入房間,其也跟著進去,“三哥”又給陳某能講規(guī)矩,讓陳某能拿手機、錢包出來,陳某能自己掏了錢包出來。三哥就說一些恐嚇的話,拿著陳某能手機、錢走了。李某順他們就跟陳某能聊天,給他上課,讓人看管著他,后陳某能交了兩千八百元上線。郭某舉是五月二十幾號被帶來窩點的,“三哥”要求其用腳踢開郭某舉所在的房門后,“三哥”進去,郭某舉的東西被翻出來。“三哥”強迫郭某舉把銀行卡密碼說出來后就拿著東西走了。接著,他們就給郭某舉上課,也叫他拿錢上線。
五、辨認筆錄
1、被害人徐某裔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參與非法拘禁。
2、被害人陳某能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劉某強參與非法拘禁;辨認出李某順保管鑰匙、李某順和蔣某貴保管手機。
3、被害人郭某舉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參與非法拘禁;辨認出李某順負責管理別人,逼大家打電話要錢,李某順和蔣某貴負責保管手機。
4、被告人李某順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蔣某貴、劉某強、康某平、張某凡以及新人過來時都會到場的“三哥”程松林。
5、被告人康某平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劉某強、蔣某貴、張某凡以及新人過來時都會到場的“三哥”程松林。
6、被告人蔣某貴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劉某強、康某平、張某凡以及“三哥”程松林。
7、被告人張某凡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劉某強、康某平、蔣某貴。
8、被告人劉某強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李某順、蔣某貴、康某平、張某凡以及新人過來時都會到場的“三哥”程松林。
六、勘驗筆錄
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片,證實三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傳銷窩點現(xiàn)場情況。
七、 視聽資料
各被告人被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證實各被告人在審判前的供述是偵查人員合法取得。
原審認為,被告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無視國家法律,結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五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之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據(jù)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對其五人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量刑幅度內(nèi)進行處罰。在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與主任級傳銷人員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順在主任級傳銷人員的領導下積極參與并指使其余被告人實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李某順的地位和作用比主任級傳銷人員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称、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受主任級傳銷人員和李某順的指使實施看守被害人的行為,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其四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李某順、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四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均為初犯,對其五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順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二)被告人康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三)被告人蔣某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張某凡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劉某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張某凡上訴稱:其是受到脅迫而實施犯罪的,其曾發(fā)信息給親友叫他們幫其報警,可以看出其并不想做傳銷,請求二審酌情減輕處罰。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一審判決依據(jù)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張某凡上訴所提,經(jīng)查,雖然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張某凡的親屬曾為其報警,但不能據(jù)此認定上訴人張某凡是受他人脅迫而實施犯罪。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張某凡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nèi),上訴人張某凡要求二審減輕處罰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凡伙同原審被告人李某順、康某平、蔣某貴、劉某強無視國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康某平、蔣某貴、張某凡、劉某強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馮為波
審 判 員 馮宏升
代理審判員 張 馳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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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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