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終字第193號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8-3)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佛中法刑二終字第193號
抗訴機關(guān)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三江侗族自治縣,侗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三江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F(xiàn)押于佛山市三水區(qū)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三江侗族自治縣,侗族,初中文化,在業(yè),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三江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F(xiàn)押于佛山市三水區(qū)看守所。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梁某某犯搶奪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以搶奪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以搶奪罪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宣判后,抗訴機關(guān)即原公訴機關(guān)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送達佛檢訴發(fā)撤抗[2015]5號撤回抗訴決定書,決定撤回抗訴。
本院認為,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抗訴機關(guān)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烈 生
審 判 員 吳 文 波
代理審判員 彭 世 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盧 放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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