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終字第231號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6-10)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佛中法刑一終字第231號
原公訴機關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五弟,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戶口簿登記),漢族,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羈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F(xiàn)押于佛山市禪城區(qū)看守所。
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6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予以沒收,依法予以銷毀;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機一臺予以沒收,依法上繳國庫。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他沒有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三宗販賣毒品行為和原判認定他的出生日期有誤等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的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二、發(fā)回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蔡 大 宇
審判員 古加錦代理審判員陳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梁 巧 嬋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瑧敻呐?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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