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寧波聯(lián)誠電鍍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農(nóng)民。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到案,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侯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亮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潘某及訴訟代理人施可群、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日晚8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正三輪摩托車,沿慈溪市三北大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三北大街1063號賴王飯莊附近時,與路邊站立的華某、潘某相撞,造成二人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0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等在現(xiàn)場,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訴稱,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并請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均同)28950.16元、誤工費17880元、護理費2533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10元、交通費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為證明訴稱,向本院提交了病歷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訴稱,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并請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賠償醫(yī)療費101605.6元、誤工費26820元、護理費208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20元、交通費3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為證明訴稱,向本院提交了病歷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訴訟代理人施可群請求法庭支持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潘某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但現(xiàn)無賠償能力。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3月3日20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汽油動力),沿慈溪市城區(qū)三北大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三北大街1063號賴王飯莊附近時,與路邊站立的行人華某、潘某相撞,造成華某、潘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0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華某、潘某無責任。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華某外傷致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行“左脛腓骨骨折切復內(nèi)固定術+植入術”,此傷構成輕傷一級。被害人潘某外傷致右額顳腦挫傷伴腦內(nèi)血腫,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左小指節(jié)指骨基底部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后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
本案事故發(fā)生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于當日被送往慈溪市人民醫(yī)院就診,并于當日轉至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其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8950.16元、誤工費17880元、護理費2503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2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0258.1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事故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因病情危重,于次日轉至上海中醫(yī)藥大學曙光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其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90916.98元、誤工費26820元、護理費206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50元、交通費3000元,共計123148.9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病歷資料、收條、事件單、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訴訟請求中無相關證據(jù)證明及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訴訟代理人施可群的合理代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50258.16元?钣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履行。
三、被告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23148.9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人民幣113148.98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履行。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華某、潘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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