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09年6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乘載梁某),自慈溪市龍山鎮(zhèn)徐福賓館行駛至龍山鎮(zhèn)徐福公園門口附近時,被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22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梁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結果、涉案相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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