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博,湖南普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劉博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16時許,被告人胡某伙同姜某(已判刑)駕乘摩托車,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施公山村蓬萊中街一水果店門口,趁騎行電動自行車途經(jīng)此處的被害人錢某不備,奪得被害人錢某佩戴的黃金項鏈1條(重5克,價值人民幣1675元)。后被告人胡某伙同姜文峰又駕乘摩托車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葉家村葉東公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樣手段,奪得騎行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林某的黃金項鏈1條(重31.51克,價值人民幣9927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動至貴州省遵義縣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錢某、林某的陳述、證人龔某、姜某、敖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銷售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接警單、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劉博請求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等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等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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