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高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觀附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變電站附近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20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主動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的證言、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fù)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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