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37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3-29)
(2016)黑0231刑初37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xx縣xx鎮(zhèn)xx街xx委xx組。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qū)彙?br>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黑Bxxxxx號紅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拉載其妻子袁某某,由拜泉縣東六道街北側(cè)xx飯店前往拜泉縣政務(wù)中心辦事,后又由南向北行駛至拜泉縣南三道街xx超市門前時,被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在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4.5mg/100ml。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人員基本信息查詢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儐巍C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酒精呼氣檢測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查獲經(jīng)過、拜泉縣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yīng)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每月享受假期二日,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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