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42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3-3)
(2016)遼0202刑初字4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住遼寧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經(jīng)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曉宇,系遼寧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世維、朱繼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謝曉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每月人民幣1,750元的價格承租了大連市中山區(qū)花樣年華2期2507房間三個月。2015年1月17日,其通過網(wǎng)絡找到承租人申某,自稱自己為”林姝一”并謊稱該2507房間為其本人所有,欲將該房間出租,申某遂決定承租該房間三個月,并與林某某簽訂租房協(xié)議,林某某從申某處騙取租金人民幣5,600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高美艷的名義,通過大連愛之家房屋中介公司,以每月人民幣2,600元的價格承租了大連市中山區(qū)花樣年華4期1922房間一個月。2015年1月27日,其通過網(wǎng)絡找到承租人林某,謊稱該1922房間為其本人所有,欲將該房間出租,林某遂決定承租該房間六個月,并與林某某簽訂租房協(xié)議,嗣后,林某某從林某處騙取租金人民幣10,500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大連市中山區(qū)花樣年華2期公寓酒店0305房間租住一天。當日,其通過網(wǎng)絡找到承租人婁某某,謊稱該0305房間為其本人所有,欲將該房間出租,婁某某遂決定承租該房間一年,次日,婁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租房協(xié)議,林某某從婁福家處騙取租金人民幣12,5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共詐騙作案三起,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28,600元,上述財物均被其揮霍。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林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詐騙第二起的犯罪數(shù)額應為9700元,認為被害人已經(jīng)入住部分時間。關于量刑部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已經(jīng)全部退贓、其自愿認罪、沒有前科劣跡,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經(jīng)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證人孫某某甲、孫某某乙、林某某甲、林某某乙、劉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婁某某、申某、林某的陳述筆錄;租賃合同;銀行卡存匯款明細;辨認筆錄;聊天記錄;被告人制作假房屋買賣合同;偵訊說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附案佐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及當庭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無視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私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量刑時予以考慮。關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詐騙數(shù)額的辯護觀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量刑部分辯護意見合理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予以采信。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依法追繳涉案贓款人民幣二萬八千六百元,返還被害人。
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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