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066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6-29)
(2016)京0105刑初106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1,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2016]9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趙×1于2016年5月23日9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qū)來廣營建材城一樓大廳內,因瑣事與被害人趙×2發(fā)生沖突,后將其腰部踢傷致“L2椎體左側橫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趙×1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后歸案。本案民事賠償問題雙方當事人已協(xié)商解決。被告人趙×1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2的陳述,證人徐×的證言,醫(y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被告人趙×1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1法制觀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確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1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本院對被告人趙×1所犯故意傷害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趙×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其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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