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35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1-2)
(2021)滬7101刑初335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鳳臺縣,XX,小學(xué)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鳳臺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7月28日2時42分許,被告人XXX在江蘇省昆山市昆山南站南進站口XXX書屋后面臺階處趁被害人胡某睡覺時,竊得胡某攜帶的黑色華為牌手機一部,后將該手機轉(zhuǎn)賣給他人。經(jīng)昆山市XX中心鑒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次日9時許,民警在江蘇省昆山市將被告人XXX抓獲,其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謝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刑事攝影件、工作情況、戶籍證明,視頻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應(yīng)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陳學(xué)輝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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