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9刑初926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2-1-14)
(2020)滬0109刑初9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儲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寧?h,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h。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3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1年3月15日先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旭,上海市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金融刑訴〔2020〕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儲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儲某及上海市虹口區(qū)XX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馮旭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應公訴機關申請,本案延期審理二次;經(jīng)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起,被告人儲某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于本市虹口區(qū)XX路XX號一統(tǒng)大樓D幢301室設立辦公場地,在未獲得相關金融許可的情況下,許諾以16-19.5%不等的年化收益,通過撥打電話、發(fā)放傳單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公眾投資該公司理財產(chǎn)品。經(jīng)審計,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儲某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7,714,620.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儲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儲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1、趙某2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扣押決定書》等材料,公安機關調(diào)取的檔案機讀材料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證人朱某、孔某、吳某等人提供的《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銀行轉賬記錄等材料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證據(j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儲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儲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儲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并在本院審理期間向部分投資人退出了投資款,綜合上述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儲某減輕處罰。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儲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卞 飆
人民陪審員 王 箏
人民陪審員 王崇玉
書 記 員 馬 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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