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425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0-14)
(2022)滬0101刑初4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住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202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龍、趙鑫平,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王龍、趙鑫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謝某從服裝市場進購大量無商標的服裝,又從第三人處購買假冒“LILANZ”商標的掛牌、包裝袋后,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假冒“LILANZ”商標縫制在服裝的衣領或者褲腰處,以其當時租賃的浙江省嘉興市桐鄉(xiāng)市XX鎮(zhèn)XX小區(qū)XX棟XX室為發(fā)貨地,通過由其實際負責經營的“男裝精品折扣店”、“都市潮男專柜正品”網店,將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服裝對外進行銷售。
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借住在上述嘉興同一地址的謝某2(另行處理)亦在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由謝某提供和縫制商標,通過謝某2實際經營的“俊男品牌服飾”、“天天有mi”網店,對外銷售上述假冒“LILANZ”商標的服裝。
2021年9月10日,公安機關在謝某位于浙江省嘉興市的住處將其抓獲,一并查獲用于銷售的假冒“LILANZ”商標的服裝十余件、“LILANZ”商標吊牌、包裝袋三千余件。
經權利人鑒別,公安機關在謝某住處查扣的帶有“LILANZ”商標的商品,謝某、謝某2經營的網店銷售的帶有“LILANZ”商標的商品,以及本市一名消費者在謝某經營店鋪購買的“LILANZ”服裝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經審計,扣除刷單的交易,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謝某假冒“LILANZ”注冊商標,并通過自己實際經營的網店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服裝,金額共計人民幣80余萬元;謝某協同謝某2假冒“LILANZ”注冊商標,并通過謝某2實際經營的網店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服裝,金額共計人民幣10余萬元。
2021年10月,因向商標權利人賠償人民幣8萬元,謝某、謝某2取得了權利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謝某2、謝余花、付之朋的證言、相關訂單照片等證實,謝某假冒注冊商標,開設店鋪對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狀況,以及付之朋在謝某所經營的網店購買“LILANZ”服裝的相關情況。
2、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搜查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相關照片等證實,公安機關在謝某住處查扣相關物品的狀況。
3、遠程勘驗工作記錄、調取證據通知書、相關網店網頁截圖、店鋪交易記錄等證實,相關店鋪對外銷售假冒“LILANZ”商標商品的相關情況。
4、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商標續(xù)展注冊證明、未授權聲明、鑒別報告等證實,權利人未授權謝某、謝某2,以及涉案網店生產銷售“LILANZ”注冊商標的商品,相關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侵權產品。
5、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記錄,謝某、謝某2提供的刷單記錄,相關微信、支付寶聊天及交易記錄等證實,謝某購買假冒“LILANZ”商標的狀況,謝某2向謝某支付買標費用的狀況,以及相關店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和刷單的情況。
6、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
證實,涉案店鋪銷售假冒“LILANZ”注冊商標服裝的數額等情況。
7、商標權利人出具的諒解書證實,謝某、謝某2向權利人賠償后取得諒解的情況。
8、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9、被告人謝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未經權利人授權,在服裝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并通過其實際經營的網店對外銷售的情況,以及其為謝某2銷售假冒“LILANZ”商標服裝提供和縫制商標的相關狀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得到被害單位諒解,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要求對被告人從輕、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單獨或伙同他人一起,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并予銷售,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謝某應予刑事處罰。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得到被害單位諒解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違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假冒產品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池曉烽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李 艷
二○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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