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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進行協(xié)調統(tǒng)一--《專利權利要求》

    董濤 已閱78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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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進行協(xié)調統(tǒng)一
    各國專利法對于權利要求的規(guī)定不同,是造成專利制度地域性特征
    的主要原因。由于各國專利制度之間存在的差異,使一國的專利權在他
    國不能獲得當然的法律效力,還必須經過再次的審查或者其他行政程序,
    這樣使得專利權的國際流轉比較困難,這就影響專利權國際貿易的迅捷
    性和安全性,減損了專利權的價值。理論上說,如果能夠將各國有關專利
    權利要求的規(guī)定統(tǒng)一起來,那么一國的專利權利要求能夠在他國生效,那
    么就能夠大大節(jié)約社會成本,促進社會經濟的發(fā)展。這實際上就是一個
    建立國際專利實體制度的問題。當然,如果能夠節(jié)約大量的社會成本,但
    是國際上的最大爭論是,一些發(fā)達國家將這一國際實體專利的標準定得
    過高,這會使得經濟不發(fā)達國家的利益受損。經濟發(fā)展程度存在著差距,
    而要求同樣較高強度的專利保護水平,這就有如嬰兒與壯年男人賽跑,要
    么被累死,要么被淘汰,除此別無他路。所以對于國際實體專利制度的建
    立,包括我國在內的發(fā)展中國家應當慎重對待。
    但是,鑒于專利權所具有的特點——信息的消費共享性與傳遞性,使
    專利的客體技術方案信息一旦披露出來后就像空氣一樣到處彌散,這是
    人為難以控制的。尤其是今天網絡社會里,信息傳遞的速度常常達到實
    時通訊的速度,因此,控制專利權客體的流動是不可能的?腕w的流動必
    然要求權利保護的國際協(xié)調,因此專利權的國際協(xié)調具有非常強烈的內
    在要求,這也就是為什么專利制度的發(fā)展歷史也是一部專利國際條約發(fā)
    展歷史的原因。關于專利權利要求的規(guī)定,目前各主要國家的規(guī)定多有
    出入,為了適應人世及國際貿易的需要,我國也應當在這方面與國際協(xié)
    調。下面主要討論就專利權利要求來說,哪些方面需要在國際上進行協(xié)
    調。 ’
    就目前的情況看,盡管各國大體都要求參照專利權利要求書來確定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是,具體的做法各國差異卻很大。 正是由于不
    同國家之間適用理論的區(qū)別,所以有必要對專利權利要求一些基本的概
    念和原則進行澄清和統(tǒng)一。如果存在的這些差異不弄清楚的話,根本就
    無法在國際間就專利權利要求解釋的相關問題進行統(tǒng)一協(xié)調。 隨著
    經濟技術的發(fā)展,許多專利權人常常會在不同的國家同時申請專利權。
    這樣,當一項專利被他人侵權,專利權人也會在不同的國家同時提起專利
    侵權訴訟。對于專利權利要求解釋的不同常會導致專利權保護的力度不
    同,這將給國際貿易帶來貿易壁壘。為了使專利權人獲得充分的保護,對
    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進行統(tǒng)一協(xié)調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o 對專利權
    利要求解釋的統(tǒng)一協(xié)調主要集中一下兩個主要的方面。
    (一)專利審查與專利審判中對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的統(tǒng)一協(xié)調
    專利權利要求最初的目的是用來界定發(fā)明人做出的發(fā)明,但是隨
    著技術的發(fā)展進步,僅僅根據是否是新的技術就授予專利權這樣的做
    法只會鼓勵技術的細微革新或者是重復研究。而專利制度的根本目的
    是鼓勵那些做出重大進步的發(fā)明,所以專利法應當對技術發(fā)明的創(chuàng)造
    性高度做出要求。正是出于這樣的考慮,專利法中規(guī)定了創(chuàng)造性的標
    準,即非顯而易見性標準。這樣一個標準主要是用于在專利審查中,用
    以評判專利申請人申請保護的發(fā)明技術是否脫離開在先技術的范疇,
    從而具有可專利性。不過,在專利侵權糾紛中這一標準也應當同樣適
    用,因為通過這一標準才能評判被控侵權的技術方案是否脫離了專利
    權利要求的范圍。由于法院在進行侵權判斷也采用非顯而易見性標準
    或者說創(chuàng)造性高度的標準,這實質上就是等同原則的基礎理念。等同
    原則的基本理念與可專利性的非顯而易見性標準大體類似,都是為了
    鼓勵發(fā)明人做出開創(chuàng)性的發(fā)明,而不是模仿和重復前人的勞動。根據
    等同原則的理念,凡是與專利技術相比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發(fā)明技術都應
    當落人專利權利要求的范圍之內,這樣才能防止他人不付出創(chuàng)造性的
    勞動而盜用專利技術的精華。這樣,需要對專利局審查專利權利要求
    時所依據的創(chuàng)造性高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判專利糾紛時所依據的創(chuàng)
    造性高度的判斷標準進行協(xié)調。
    在認定是否構成等同的時候,各個國家基本上都會采用發(fā)明精髓、
    發(fā)明核心或者解決技術的基本方案這樣的理念來支持等同原則。不
    過,僅僅證明被控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權利要求具有相同的發(fā)明精髓
    或者說發(fā)明原理并不能證明某一改進技術方案就落入專利權利要求的
    范圍之內。最初,只有德國法院采用非顯而易見性標準來衡量一個改
    進技術發(fā)明是否滿足專利性條件,從而脫離原專利權利要求的范圍而
    成為一個新的專利保護的客體。不過,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1995年
    的warner—Jenkinson案判決中在判斷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發(fā)明與被控
    侵權的產品或方法之間的區(qū)別時使用了“非實質性標準”。這一種標準
    要求被控侵權技術與專利權利要求之間的區(qū)別程度比細微變化要高,
    而比非顯而易見性標準要低的一種標準。不過即便德國法院所采用的
    “非顯而易見”標準實際上也比專利審查中所采用的非顯而易見標準的
    創(chuàng)造性高度要低。因為專利審查中使用的非顯而易見性標準是將申請
    專利保護的技術與幾份在先技術文獻進行比較來判斷其創(chuàng)造性的高
    度,而專利糾紛審判中則是將被控侵權與專利權利要求進行比對,這是
    一對一的對比,其創(chuàng)造性高度要求顯然較低。而就我國來說,由于我國
    目前的技術創(chuàng)新能力還比較低,與美國、歐洲、日本相比還有相當大的
    差距。在我國授予的專利權中,雖然本國申請人的專利權比外國申請
    人專利權的數(shù)量多,但是,具有基礎性、開拓性的重要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專利
    權大多掌握在外國人的手中。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等同的范圍放得
    過寬,給予專利權過高水平的保護的話,必然會損害我國企業(yè)的利益
    的。從這一點看,我國應當采取嚴格限制等同原則適用的態(tài)度,在判斷
    標準上可以借鑒美國的“實質性區(qū)別”的標準而不是德國的“非顯而易
    見性”標準。不過根據我國最高法院2001年發(fā)布的《關于審理專利糾
    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等同特征是
    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xiàn)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
    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須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
    能夠聯(lián)想到的特征!睆倪@里可以看出我國實際上采用的是“手段/功
    能/效果”方式來對等同與否進行判斷。
    對于公知技術抗辯問題,不同國家法院的理解和適用的方法也是
    不同的。德國最高法院最早在Moulded Curbs~ne案中就討論了可專利
    性在決定專利權利要求、被控侵權技術與在先技術三者之間的關系。
    而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在Wilson Sporing Goods一案中采用了一種假
    想撰寫權利要求書的方式來平衡三者之間的關系。專利權利要求、被
    控侵權技術與在先技術三者之間的關系對于決定專利權利要求可以擴
    展范圍的大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此有必要在不同國家之間統(tǒng)一
    協(xié)調。在我國專利侵權糾紛審判中,原先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
    是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憑個人對等同原則的理解常常適用這一原則。
    200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
    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明確提出了等同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問題,規(guī)定專
    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
    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在法院適用等同原則的時候,也需要適用公知技術抗辯原則,正確處理
    好專利權利要求、被控侵權技術與在先技術三者之間的關系,這樣才能
    確定合適的專利權利保護的范圍?傊,衡量等同的標準和評判可專
    利性的標準之間應當盡可能地統(tǒng)一起來,如果衡量等同的標準和判斷
    可專利性的標準之間出現(xiàn)差異的話,專利制度就無法完全保護技術創(chuàng)
    新,只有將兩者統(tǒng)一起來才能真正實現(xiàn)專利制度最大程度激勵技術創(chuàng)
    新的根本目的。 ’

    (二)對等同原則適用方法的統(tǒng)一協(xié)調
    各國在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都會結合專利說明書來考慮。而且目
    前國際社會正在起草和討論的專利法協(xié)調公約也要求成員國在決定專利
    保護范圍時應當以專利權利要求書為基礎并結合專利說明書來考慮。但
    是比較美國、德國、日本等國的實踐做法來看,實際上也只有美國實用專
    利權利要求書來決定專利權保護的范圍,而說明書僅僅只是起著一種參
    考作用。因為在這幾個國家中,只有美國法院盡量避免由法院來重新撰
    寫專利權利要求書。一般來說,如果專利申請人在說明書中使用了比較
    寬的限定特征時,法院不會將這一限定特征讀人到權利要求中去,相反,
    如果申請人使用了一個較窄的限定特征時,法院卻不會完全將其忽略。
    當然如果使用字面解釋的方法確定專利權利保護范圍對專利權人產生明
    顯不公平的情形時,法院常?梢酝ㄟ^等同原則的方式來擴展專利權的
    范圍以確保對專利權人的保護。而德國和日本的做法則有所不同,在
    Fixing Device II案中, 德國法院對于專利權人使用了是寬還是窄的技
    術限定特征并不十分在意,因為法官常常需要對權利要求進行重新構建。
    而在日本,法院也常常對于申請人使用的技術限定特征并不十分重視,因
    為法院也要對權利要求進行重構,法院有權將說明書中具體實施例中的
    限定特征讀人到權利要求,這樣權利要求僅僅只能覆蓋到具體實施例。
    可以說,在日本和德國,盡管從法理上說專利權利要求的范圍應當有權利
    要求書來決定,但是實際上專利說明書中的技術信息的披露對于權利要
    求范圍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因此,一般來說,在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都應當以專利權利要
    求書為基礎并結合專利說明書來決定。法院在解釋專利權利要求時應
    當根據專利申請人的本意來進行解釋。不過在解釋權利要求書的時
    候,法院可以參考專利說明書或者其他外部證據來判明申請人申請專
    利時的意圖,而不應當對專利申請人要求保護的范圍進行隨意的擴大
    或者縮小。由于法院適用等同原則的方法不同,常常造成專利權范圍
    的大小不同。為此有必要使用某種方法縮小這種差距,通過比較美國、
    德國和日本法院的權利要求解釋方法可以看出,使用全部技術特征對

    比法是一個比較合適的方法。全部技術特征對比法要求法院在進行等
    同解釋的時候對被控侵權產品或者方法中各個對應的技術特征進行比
    較,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者方法中采用了與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技術
    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者方法中缺少權利要
    求中的某一技術特征,就不能通過等同原則將權利要求覆蓋被控侵權
    產品或者方法!叭考夹g特征”原則與整體等同原則相比而言,在判
    斷等同侵權的時候都顯得更為客觀,或者可以說在更大的程度上束縛
    了法院在適用等同原則時的自由度,在采用“全部技術特征”準則下,無
    論法院采用“功能/方式/效果”判斷標準還是“非實質變化”標準,其結
    論都不會差別太大。這樣,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法院在適用等同原
    則的時候不至于在太大程度上偏離權利要求的內容。目前美國主要采
    用這一判斷方法來判斷等同與否的問題,如果日本和德國也能采用這
    一判斷方法的話,那么三國之間在等同原則的適用上就可以大大降低
    主觀隨意性。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目前的專利法律沒有明確
    法院適用等同原則是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方法,不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頒布施行的《關于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
    規(guī)定》第17條的規(guī)定:專利法第56條第l款所稱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
    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
    于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
    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
    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做出的《專
    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的規(guī)定:“適用等同原則判斷侵
    權,僅適用于被控侵權物(產品或者方法)中的具體技術特征與專利獨
    立權利要求中相應的必要技術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適用于被控侵權物
    (產品或者方法)的整體技術方案與獨立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是
    否等同!睆倪@些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法院已經明確排除適用“整體等
    同”理論而采用“全部技術特征”的判斷方法。在這一點上,表明我國
    已經與美國近年來使用的等同原則判斷方法保持了一致。盡管如此,
    出于我國經濟發(fā)展階段與我國專利布局態(tài)勢的考慮,本書建議我國法
    院在適用等同原則的時候應當持謹慎嚴格的態(tài)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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