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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查逮捕制度運作的時間耗費構(gòu)成--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2

    左衛(wèi)民 已閱75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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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審查逮捕制度運作的時間耗費構(gòu)成

      上文著眼于整體角度的考察,對分析審查逮捕的運作效率,特別是對于如何提高審查逮捕運作效率問題,還有相當?shù)牟蛔。這主要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沒有完整地揭示出審查逮捕的具體時間耗費狀況,不能為思考如何提升審查逮捕的運作效率提供完整的信息;二是很多問題并沒有得到清晰的說明,如為何承辦人審結(jié)案件的時間與審查逮捕的時間之間存在一定的差距。為了彌補上述不足,筆者將從實踐中案件處理方式的角度繼續(xù)分析審查逮捕運作的期限問題。由于4個檢察院逮捕案件的處理在很大程度上還是維持著如下模式,即承辦人審查案件——科室/主辦檢察官辦案小組范圍內(nèi)集體討論(科長或主辦檢察官審查)——分管副檢察長審批,審查逮捕運作的時間耗費實際上包括3個方面:檢察官案件審查、集體討論(科長或主辦檢察官審查)、分管副檢察長審批。筆者將根據(jù)這種案件處理模式,“分段式”地考察這3個階段的時間耗費情況,并具體分析與評價這些耗費的合理與不合理之處。

      (一)審查逮捕運作期限的具體耗費狀況:“分段式”的考察

      分段式的考察表明,承辦人的案件審查時間在審查逮捕運作中所耗費時間的比例總體較高;科室/主辦檢察官辦案小組范圍內(nèi)集體討論(科長與主辦檢察官審查)與分管副檢察長審批這兩個程序環(huán)節(jié)的實際耗費較小,但也占有一定的比例。當然,這一耗費比例在具體的個案中會有所不同。筆者將通過整體性的數(shù)據(jù)統(tǒng)計、個案描述與訪談情況的介紹來說明這一結(jié)論。

      承辦人審查案件的時間耗費占審查逮捕時間的比重取自于承辦人審結(jié)案件的時間與整體審查逮捕時間的比值。表8—6反映的是4個檢察院1999年至200,:1.年樣本案件這方面的情況。從表中的情況來看,首先可以認為,在審查逮捕的運作中,承辦人的審查階段所消耗的時間資源較多,4個檢察院樣本案件的比重都在50%以上,B、C、D 3個檢察院甚至超過了70%,最高達87%左右。其次,4個檢察院承辦人審查案件的時間耗費與實際的審查批捕時間耗費之間都存在l至2天的差距。根據(jù)實踐中的案件處理模式,這l至2天可能用于了案件討論(主辦檢察官或者是科長審查)和分管副檢察長審批這兩個程序環(huán)節(jié)。轉(zhuǎn)換成時間耗費比例,在13%~49%不等。由于審查逮捕主要由檢察官的案件審查構(gòu)成,這說明審查逮捕的運作效率還有一定的提升空間。最后,4個檢察院之間承辦人審查案件的時間耗費狀況有很大的差異,這種差異主要是A檢察院要比其他3個檢察院低得多,要低25%一30%。這與4個檢察院實際的案件處理情況基本吻合。在A檢察院,受案件壓力與案件特點的影響,檢察官不僅在大部分案件中不訊問犯罪嫌疑人,而且《審查逮捕意見書》制作得也相對簡單,因此檢察官審查案件所需要的時間相應(yīng)地就要少一些。

      表8—6 四個檢察院承辦人審查案件的時間耗費占審查逮捕時間的比重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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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 ┃審查逮捕整體時間 ┃承辦人審結(jié)時間 ┃ 具體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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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檢察院 ┃ A ┃ B ┃ C ┃ D ┃ A ┃ B ┃ C ┃ D ┃ A ┃ B ┃ C ┃ D ┃
    ┃年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9 ┃ 4.5 ┃ 5.9 ┃ 5.4 ┃ 5.9 ┃ 2.7 ┃ 4.8 ┃ 4.5 ┃ 4.2 ┃ 60 ┃81.3 ┃83.3 ┃ 71.2 ┃
    ┣━━━━━╋━━━╋━━━╋━━━╋━━━╋━━━╋━━━╋━━━╋━━━╋━━━╋━━━╋━━━╋━━━━┫
    ┃ 2000 ┃ 4.4 ┃ 5.7 ┃ 4.4 ┃ 5.7 ┃ 2.4 ┃ 4.5 ┃ 3.3 ┃ 4.3 ┃54.5 ┃78.9 ┃ 75 ┃ 75.4 ┃
    ┣━━━━━╋━━━╋━━━╋━━━╋━━━╋━━━╋━━━╋━━━╋━━━╋━━━╋━━━╋━━━╋━━━━┫
    ┃ 2001 ┃ 3.9 ┃ 5.3 ┃ 4.7 ┃ 5.8 ┃ 2.4 ┃ 4.2 ┃ 3.5 ┃ 4.5 ┃61.5 ┃79.2 ┃74.4 ┃ 77.6 ┃
    ┣━━━━━╋━━━╋━━━╋━━━╋━━━╋━━━╋━━━╋━━━╋━━━╋━━━╋━━━╋━━━╋━━━━┫
    ┃ 2002 ┃ 4.2 ┃ 5.2 ┃ 4.8 ┃ 5.2 ┃ 2.2 ┃ 3.6 ┃ 4.2 ┃4.2 ┃52.4 ┃69.2 ┃87.5 ┃ 80.7 ┃
    ┣━━━━━╋━━━╋━━━╋━━━╋━━━╋━━━╋━━━╋━━━╋━━━╋━━━╋━━━╋━━━╋━━━━┫
    ┃ 2003 ┃ 4.1 ┃ 5.0 ┃ 4.9 ┃ 5.4 ┃ 2.1 ┃ 3.7 ┃ 3.8 ┃ 4.2 ┃51.3 ┃ 74 ┃77.5 ┃ 77.8 ┃
    ┣━━━━━╋━━━╋━━━╋━━━╋━━━╋━━━╋━━━╋━━━╋━━━╋━━━╋━━━╋━━━╋━━━━┫
    ┃ 2004 ┃ 4.2 ┃ 4.8 ┃ 4.6 ┃ 4.9 ┃ 2.1 ┃ 3.6 ┃ 3.9 ┃ 3.9 ┃51.3 ┃ 75 ┃84.7 ┃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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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為了印證上述從案件處理實際模式角度統(tǒng)計出來的結(jié)果,另一方面也為了摸清審查逮捕制度運作中案件討論與分管副檢察長審
    批這兩個程序環(huán)節(jié)的具體時間耗費狀況,筆者以樣本案件中明確記載了討論時間與審批時間的案件為樣本,統(tǒng)計這兩方面的情況。①統(tǒng)計
    結(jié)果基本上能印證前述情況。表8—7顯示,4個檢察院用于案件討論的時間都在1天左右,占審查逮捕時間的14%到23%不等的比例。在審批耗費方面,4個檢察院盡管都耗費了一定的時間,但差異較大,A檢察院耗費的最多,達1.5天;C檢察院最少,只有0.4天;B、D兩個檢察院居中,各耗費了0.7天與O.6天。這種差異可能形成于4個檢察院實踐操作習(xí)慣的不同,B、c、D 3個檢察院的分管副檢察長直接參與科室/主辦檢察官辦案小組范圍內(nèi)的集體討論較多,往往能當場審批,c檢察院基本就是如此。4個檢察院在這兩方面的時間耗費基本與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吻合。進一步的個案描述與訪談將表明,案件討論與審批的時間耗費主要用于組織案件討論與等待案件審批,而不是這兩個程序環(huán)節(jié)本身所耗費的時間。

      表8—7 四個檢察院集體討論與審批案件時間耗費占審查逮捕時間比重的情況

    單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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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 A ┃ B ┃ C ┃ D ┃
    ┃ 項目\\\ ┃ (N=54) ┃ (N:73) ┃ (N=81) ┃ (N=5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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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查逮捕時間 ┃ 3.9 ┃ 5.2 ┃ 4.9 ┃ 4.7 ┃
    ┣━━━━━━━━╋━━━━━━━━╋━━━━━━━━╋━━━━━━━━╋━━━━━━━┫
    ┃集體討論時間 ┃0.9(23.1) ┃1.1(21.1) ┃O.8(16.3) ┃0.7(14.9) ┃
    ┣━━━━━━━━╋━━━━━━━━╋━━━━━━━━╋━━━━━━━━╋━━━━━━━┫
    ┃ 審批時間 ┃ 1.5(38.4) ┃ 0.7(13.4) ┃ 0.4(8.2) ┃ 0.6(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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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案分析與訪談的情況說明,審查逮捕制度運作中各程序環(huán)節(jié)的時間耗費狀況甚至要高于數(shù)據(jù)統(tǒng)計的結(jié)果。這既印證了上述統(tǒng)計結(jié)
    果,也構(gòu)成了必要的補充。

      個案方面,筆者在4個檢察院各自選擇了實踐中常見的盜竊案件作為觀察對象。在A檢察院的個案中,檢察官審查案件用了2天,承辦
    人在審結(jié)的當天就將案件交給主辦檢察官審查;第2天下午主辦檢察官主持辦案小組討論;第4天送交副檢察長審查簽發(fā)逮捕證。整個審
    查逮捕耗時4天。在這一過程中,有0.5天的不當延誤,即案件在承辦人審結(jié)后,又等待了半天才進行討論。在B檢察院的個案中,承辦人耗費了3天審結(jié)案件,并在第3天接近下班的時間將案件移交主辦檢察官;由于第4天上午主辦檢察官因自己的案件去看守所訊問犯罪嫌疑
    人,下午列席了檢委會會議與制作自己案件的《審查逮捕意見書》,并沒有組織案件討論;第5天上午主辦檢察官主持了案件討論,由于另外有一件相對復(fù)雜的案件,分管副檢察長參與了討論,討論結(jié)束后,案件就得到了審批。就整個過程來看,其中有1天的不合理耽誤。在C檢察院的個案中,承辦檢察官在2天內(nèi)審結(jié)了案件,隨后承辦人又去審查其他案件;此案在第4天下午提交科室集體討論,由于分管副檢察長參與了討論,討論結(jié)束后就審批了此案。從上述情況來看,此案在承辦人審結(jié)后,等待了近2.5天才進行案件的討論與審批。在D檢察院的個案中,承辦人花費了3天審結(jié)案件(其中有0.5天因病不在檢察院);此案在第4天下午由科長主持討論,并形成了討論意見;由于第5天上午分管副檢察長到公安局開會,此案在第5天下午才審批簽發(fā)?梢钥闯,此案的審查逮捕因各種原因?qū)е碌难诱`有2.5天,其中承辦人審查中有0.5天,集體討論與分管副檢察長審批各1天。

      訪談證實,承辦人審結(jié)案件后因討論與審批所形成的種種時間耽誤,在實踐中比較普遍。受訪的檢察官都指出,案件審結(jié)后,不可能馬上進行案件討論。這一方面是因為檢察官各自手中都有案件正在處理;另一方面是因為不可能隨時集中到所有的檢察官。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導(dǎo)致案件遭到耽擱。按照檢察官們的說法,這種情形的耽擱都在1至2天。案件審批方面同樣也是如此。受訪的檢察官告訴筆者,實踐中不可能將案件逐件逐件地送給分管副檢察長審批,除非是案件的期限馬上到期。這樣必然也會形成一定的程序耽擱。還有檢察官指出,如果分管的副檢察長有其他事情不在的話,也會導(dǎo)致一定的耽誤。

      (二)分析與評價:合理與不合理的兩端

      上述考察表明,在現(xiàn)有案件處理模式下,3個程序環(huán)節(jié)各自要耗費長短不一的時間。各種耗費是否合理呢?對此有必要結(jié)合案件處理實
    踐作一綜合的分析與評價,目的在于檢視案件處理中各種時間耗費的合理程度,為提升審查逮捕制度運作效率的制度變革確立事實基礎(chǔ)。

      4個檢察院的情況都說明,檢察官的案件審查耗費時間最多,但這并沒有多少不合理之處。這可以從實踐中案件審查的基本工作流程來
    加以說明。一般來說,檢察官的案件審查包括3個方面的工作:閱卷、訊問犯罪嫌疑人與制作《審查逮捕意見書》。綜合訪談的情況得知,單純完成這3項工作大致需要1.5天,簡單的案件可能只需要1天,復(fù)雜的案件需要3天。這與上文的統(tǒng)計情況有一定的出入。這說明實踐中
    檢察官的案件審查環(huán)節(jié)也有一定的時間耗損。形成時間耗損的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案件排隊因素,①這主要發(fā)生在A、B、C 3個檢察
    院。在B與C檢察院,檢察官一般同時要審查2件左右的案件,A檢察院則是3至4件。一般情況下,檢察官都會完成一件案件的審查后,至
    少需要在閱卷之后,才會審查另一件案件,這樣不可避免地會讓后一件案件“等待”一定的時間,由此檢察官案件審查的時間就會出現(xiàn)時間上的“延長”。二是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因素。受資源與辦案條件的限制,實踐中很少有一名檢察官專門為一件案件去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情況,而一般都是幾名檢察官一起去訊問多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據(jù)受訪的檢察官介紹,這一般會耽誤l天左右的時間。案件排隊方面的因素,顯然屬于客觀情況,即使檢察官更加積極與謹慎,也不能避免這其中的時間耗損;對于因訊問犯罪嫌疑人而導(dǎo)致的時間耗損雖然有相當?shù)牟缓侠沓煞,但一方面這是由客觀實際條件所致,另一方面訊問也有人權(quán)保障與偵查控制的積極意義,因此這種不合理的時間耗費也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

      然而,即使將上述幾個方面的時間延誤考慮在內(nèi),B、c、D 3個檢察院的樣本案件中還是有部分案件的檢察官審查時間超過了5天。以B
    與c檢察院為例,兩個檢察院1999年到2004年的樣本案件中分別有37件與49件。D檢察院并不存在案件排隊因素,而且因訊問犯罪嫌疑人而影響檢察官審查案件的情況也并不是特別明顯。這些事實意味著實踐中還有其他因素造成了審查逮捕時間的不適當延長。根據(jù)調(diào)查的情況,可以說是檢察官某種程度上的放任不管或者說責(zé)任心不強導(dǎo)致了案件的審查時間出現(xiàn)了不必要的延誤。據(jù)一部分檢察官介紹,在案件壓力不大的情況下,有時拿到案件后并不急于審查,可能會“放一放”。幾名副檢察長在訪談中不僅承認了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確實存在,也認為這與檢察官的責(zé)任心不強有關(guān)。事實上,盡管檢察官形成了“辦案期限”意識,但在訪談中還是能夠聽到檢察官一些類似“只要案件不超期”的表達。C檢察院一名馬上要退休的檢察官直言,只要在6天內(nèi)審結(jié)案件就可以了,不超期是底線。毫無疑問,檢察官放任因素既
    不屬于實踐中客觀無法避免的情況,也不屬于是為了實現(xiàn)某種價值而必須所為。質(zhì)言之,由此而導(dǎo)致的不適當延誤并不具有合理性。同時,這一情況也說明了兩個緊密相連的問題:一是法定7天的審查逮捕期限對于某些案件可能偏長,這也是檢察官放任案件不管的制度性因素;二是不管是審查逮捕制度運作的整體效率還是個案效率,都還有一定的提升空間。

      上文的考察揭示出案件討論(包括科長或主辦檢察官審查)與分管副檢察長審批案件本身耗費的時間非常少,大量的時間實際上耗費
    于“等待”的過程。從理想的角度而言,這些耗費并不合理,因為案件討論(包括科長或主辦檢察官審查)和案件審批并不是刑事訴訟法所
    規(guī)定的必經(jīng)程序,而是屬于實踐中形成的案件處理程序慣習(xí),況且還與檢察官獨立理念有諸多抵牾之處。但一些客觀事實卻也使得難以認為這兩種程序環(huán)節(jié)的時間耗損完全不合理。就案件討論而言,由于它在現(xiàn)階段具有一些諸如保障個人與組織的利益、控制檢察官行為以及學(xué)習(xí)與交流案件處理知識等特殊功能,很難完全將其革除;而案件審批(包括科長或主辦檢察官審查)則屬于檢察機關(guān)內(nèi)部辦理逮捕案件的一些必經(jīng)程序,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據(jù)。①同時,案件討論與審批客觀上也有使不夠逮捕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時獲得自由的功能,具有一定的人權(quán)保障意義。另外,上述這兩種時間耗損也難以擺脫一些客觀因素的影響,如分管副檢察長外出開會、檢察官各自的案件處理工作等都是實踐中難以避免的。

      綜合以上分析,一個似是而非的結(jié)論是,盡管案件處理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時間耗費,降低了審查逮捕制度的運作效率,但由于這些耗費要么是由于客觀因素而形成,要么屬于當前檢察機關(guān)權(quán)力運作的必然結(jié)果,因此難以絕對地做合理與不合理的兩分決斷。即使是檢察官放任不管的因素,按照組織管理學(xué)中“x理論”,①也屬于難以完全避免的情況;蛟S一個更為客觀的表達應(yīng)該是,這些時間的耗費都在一種合理與不合理的兩端。

      摘自:左衛(wèi)民著《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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