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讀《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一、問題的提出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該決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標法修改決定》共四十七項,涉及立法目的、申請注冊商標的主客體條件與注冊種類、商標共同申請和權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銷商標權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訴訟前采取證據(jù)保全和停止有關行為的法律措施、侵權賠償?shù)戎T多方面,內容十分豐富!渡虡朔ㄐ薷臎Q定》涉及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內容很多,有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項、第四十二項,分別為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涉及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拓寬,決定的其他內容絕大多數(shù)也都與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法律問題相關。由于2001年12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正式施行,新舊法律適用銜接過渡中的一些問題擺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面前,而最為急迫的問題,首先是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兩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經過認真調查研究,在征求地方法院、有關行政部門、研究機構及專家、研究人員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本解釋),以指導人民法院對相應問題的處理工作。
由于《商標法實施細則》尚未出臺,本解釋對有些問題,如確定申請日和優(yōu)先權等問題有無復議或者復審程序等,尚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內容不可能面面俱到。最高人民法院同時制定了《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jù)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故本解釋沒有涉及它規(guī)定的內容。
二、理解與適用
(一)關于商標案件的收案范圍問題
在《商標法》修改前,人民法院受理商標案件的類型雖然也比較明確,但并非絕無問題存在。如商標權權屬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案范圍,在一部分人甚至包括部分商標司法、執(zhí)法人員中,就有不同的認識!渡虡朔ā沸薷暮螅嗣穹ㄔ荷虡税讣氖瞻阜秶鷶U大了,本解釋對此予以明確,自有實踐上的應用價值。在制定本解釋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要考慮的問題主要包括如何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并結合商標案件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合理界定商標案件的收案范圍,如何科學地進行案件類型的表述,排除雖涉及商標,但不宜作為商標案件提高級別管轄的一些民事糾紛,如商標設計合同費用糾紛等案件。本解釋關于商標案件的收案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主要涉及:
1.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決定或者裁定案件的受理問題
根據(jù)《商標法修改決定》的規(guī)定,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標評審委員會有權作出的四類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四類復審決定或者裁定是:關于維持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不予公告通知的復審決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作出的復審裁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關于對注冊商標爭議作出的裁定(《商標法》第四十三條);關于對商標局撤銷商標權決定的復審決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
以往行政案件的案由,習慣上按照被告性質確定。因此,本解釋沒有按照上述四類具體行為來確定案由,而是以被告是行政機關來確定案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雖然隸屬于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但該委員會是依法獨立行使有關權力的機關,其職責不同于一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此,本解釋對商標行政案件中被告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案件作為一類案件予以明確。此外,對商標評審委員會2001年12月1日以后就該日以前受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本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應當受理。這樣前后銜接下來,就解決了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被告的案件的收案問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被告的案件,應當依據(jù)作出決定的日期是2001年12月1日(含當日)以后,而不能以行政行為相對人收到決定的日期來確定是否受理。
2.關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的受理問題
這一項規(guī)定涉及的具體行為有多種,包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商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實踐中,這些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侵權行為的查處行為,當然也有其他的涉及商標的限制、指令等具體行政行為。本解釋中提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非常寬,涵蓋了各類與商標有關的行為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指出的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審查處理注冊商標的申請、續(xù)展、權利轉讓等事務中作出的一些具體行政行為,修改后的《商標法》未明確規(guī)定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的范圍,也未明確規(guī)定行政復議的程序及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故以商標局為被告的案件很有可能發(fā)生,本解釋并未將這類案件排除在法院管轄之外。
3.關于訴前申請采取有關措施案件的受理問題
訴前申請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案件、采取證據(jù)保全措施案件,分別具有獨立的意義,在本解釋中分別單獨作為一類案件進行分類,這與《專利法》的司法解釋中所劃分案件的類型有所不同。這三類措施,都與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有關,但是由于尚未進入訴訟階段,屬于單方申請事項,故不能作為商標侵權糾紛案件考慮;如果將這三類措施總和作為一類案件列項,不明確申請采取的措施的性質,也就不能明確不同措施的不同法律意義和后果,從而在適用法律、有針對性地進行科學研究和司法統(tǒng)計等方面產生混亂。對這些申請,在人民法院采取有關措施后,申請人于法定期限內不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訴訟案件不會發(fā)生,因而從司法實踐看,將訴前申請采取措施案件分別列項有其實際需要;即使申請人于法定期限內起訴,也不能排除就該申請已經發(fā)生或者將要發(fā)生的復議等情形,最終也可能導致解除該措施。因此,訴前申請措施案件,與隨后發(fā)生(可能發(fā)生)的訴訟案件雖然有邏輯上的聯(lián)系,但其獨立意義仍然是非常明顯的。
4.關于對同一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法院可否同時立案受理的問題
《商標法修改決定》第三十七項(《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中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對賠償數(shù)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不是必經程序,當事人完全可以在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權的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請求賠償損失。因此,以商標民事侵權請求賠償為由向法院起訴的,無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該侵權行為是否已經立案,人民法院均應予以受理。本解釋對此予以明確。
(二)關于案件管轄問題
1.關于商標授權程序司法審查案件的管轄
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商標授權程序司法審查案件,應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在地的北京市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解釋在征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qū)內的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被告案件的意見。這樣將案件的管轄問題確定下來,既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又符合實際要求,也為將來確定受理這類案件的法院留有一定的靈活性,有利于北京市法院系統(tǒng)根據(jù)實際情況,優(yōu)化配置審判資源。
2.商標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
以往商標民事案件的管轄完全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出特別規(guī)定。經過對近十年來商標民事案件情況和特點進行調研分析,可以看出商標民事案件的以下特點:一是案件數(shù)量很少,增長緩慢。由于不同地區(qū)的法院、不同級別的法院都有權受理商標案件,案件分散,難以積累審判經驗,形成有效的審判原則和方法。二是簡單的案件很少。到法院進行訴訟的商標案件,絕大多數(shù)都是控辯雙方對抗比較激烈、案情復雜、處理難度較大的案件。簡單的案件,當事人往往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處理。根據(jù)商標案件的上述特點,再考慮到修改決定施行后有不少商標民事糾紛案件可能涉及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問題,社會影響將會很大,不少高級人民法院,如北京、上海、江蘇、廣東、江西、福建等高級人民法院已經明確由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實際效果很好。為保證統(tǒng)一商標司法標準,積累審判經驗,妥善保護商標專用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解釋規(guī)定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紤]到像北京市海淀區(qū)、朝陽區(qū),上海市黃浦區(qū)、浦東新區(qū)等基層人民法院近年來審理了一定的商標案件,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本解釋對這種情況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有權指定少量人民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本解釋,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各地方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zhí)行;鶎尤嗣穹ㄔ何唇涀罡呷嗣穹ㄔ号鷾,不得再受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各中級人民法院也不得將應當由自己審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指定由下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否則,屬于違反法定程序。
(三)關于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司法審查問題
《商標法》修改前后涉及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司法審查的條文,在以下幾方面存在比較明顯的差別:
1.申請注冊商標的條件多數(shù)放寬,如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等;
2.對部分申請商標注冊的情形作了限制規(guī)定,如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這些限制,本質上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所作出的新規(guī)定;
3.明確給予申請人新的權利,如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
上述三方面的條文,是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注冊商標的申請、異議、爭議、撤銷等程序中直接適用的實體法律規(guī)定,其第1、3方面的情形,是對申請人更加有利的規(guī)定;第2方面的情形,或者有利于馳名商標、有影響的商標,或者有利于一般公眾利益。在《商標法修改決定》生效時,由于申請人或者請求人的申請或請求仍然處于審查階段,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當然應當適用已經生效的法律規(guī)定來判斷。如果仍然按照原法的規(guī)定處理,則一來在實體上使《商標法修改決定》的適用趨于不確定的地位;二來對當事人申請或者請求的駁回,不會產生最終結局,實際上當事人仍然可以重新提出申請或者請求,還是要按照修改后的《商標法》重新審查,浪費了程序資源。因此,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或裁定,于《商標法修改決定》生效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當按照新規(guī)定進行司法審查。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取得了一致認識。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根據(jù)本解釋的規(guī)定,應當由北京市相應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北京市的相應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與這一問題關系最為密切,這類案件主要發(fā)生在這些行政、司法機關。其他案件,無論涉及民事行為、具體行政行為還是行政行為相對人的行為,根據(jù)《立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分別根據(jù)行為發(fā)生、延續(xù)的時間適用當時的實體法律規(guī)定。本解釋第五條的其他內容和第九條的內容就是由此而來。
(四)關于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有關提出注冊商標爭議的期限規(guī)定的適用問題
根據(jù)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注冊商標爭議提出申請裁定的期限為自商標注冊之日起1年(對屬于禁止作商標使用的標志提出爭議申請的沒有期限限制)。而在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中,上述期限延長為5年。
《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商標注冊未滿1年的,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的規(guī)定,這一點沒有分歧。分歧在于已滿1年的,則根據(jù)原《商標法》的規(guī)定,他人申請注冊商標爭議裁定的權利已經喪失,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其申請的權利是否恢復?如果對這類情形適用修改后的法律,是否會給商標權人造成不公平的損害?
有的同志認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僅是期限的延長,爭議的實質內容沒有變化,此修改雖然使商標注冊人的已注冊商標被提出爭議而撤銷的風險加大,但也延長了此類注冊人對近似于自己的商標提出爭議的期限,利弊各半。在法律已經修改的情況下,適用修改后的法律,應當無不良后果。
但多數(shù)人認為,修改后的《商標法》給予申請爭議裁定期限的延長,考慮的主要是商標注冊人與他人利益的重新配置和平衡問題,其意義在于:商標被申請爭議裁定而撤銷的風險加大,商標注冊人的利益縮。凰(包括在先注冊近似商標的在先權利人)的利益因此擴大。
無論怎樣適用法律,都會對部分人有利,對部分人不利。我們現(xiàn)在解決的是法律過渡期間存在的矛盾,需要注意維護商品服務市場的正常秩序,平穩(wěn)過渡,避免發(fā)生不應有的混亂。如果按第一種意見去做,可能會對法律修改以前注冊超過1年的一批商標的穩(wěn)定性造成不公平的損害,還可能會給已經在市場上使用這些注冊商標穩(wěn)定地提供商品和服務,又為消費者認可的經營者造成不公平的損失,平衡下來,弊大于利。對于那些確實危害了他人在先權利的注冊商標,可以從商標使用環(huán)節(jié)上予以限制、制止,這樣做也不存在于法無據(jù)的問題。因此,本解釋采納了這種意見。
(五)關于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適用問題
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關于損害賠償問題的規(guī)定。在保留原《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該條新增加了三項內容:一是將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作為損失計算;二是對難以查明侵權人獲利或者被侵權人損失的,規(guī)定由法院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即法定賠償;三是對銷售不知道是侵權商品,又能夠證明其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說明提供者的,規(guī)定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條規(guī)定,較以往《商標法》有關賠償問題的規(guī)定更加明確、細致,具有很強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往人民法院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處理,除按照法律規(guī)定外,也考慮了多種方法,其中定額賠償就是一種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文件中對此也給予了肯定。但是,當時的做法都只能是一種變通做法,在《民法通則》和民法理論上雖然有所依托,但畢竟在法律依據(jù)方面有不足,修改后的《商標法》解決了這方面的一些難題。這一條規(guī)定是解決當事人爭議方面的法律條文,又符合《立法法》規(guī)定適用的情形,故本解釋規(guī)定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的行為,法院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適用該條規(guī)定。
(撰稿人:董天平
審稿人:蔣志培)
摘自:奚曉明 主編《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知識產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