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前中央法制委員會“關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訊而請求離婚的年限應如何規(guī)定問題”的解答應如何理解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前中央法制委員會“關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訊而請求離婚的年限應如何規(guī)定問題”的解答應如何理解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前中央法制委員會“關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訊而請求離婚的年限應如何規(guī)定問題”的解答應如何理解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前中央法制委員會“關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訊而請求離婚的年限應如何規(guī)定問題”的解答應如何理解問題的批復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0月16日〔57〕京高法研字第2135號請示收悉。關于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1年9月14日“關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訊而請求離婚的年限應如何規(guī)定問題”的解答應如何理解問題。解答內所提“……不盡夫妻間的義務,在婚姻法第八條已經(jīng)明定,要是配偶有兩年與家庭無通訊關系,則其不盡法律所規(guī)定的義務,尤其是對他方未盡‘互愛’義務……”等語的意義是:離婚案件的被告,在案件起訴以前,與家庭已有兩年無通訊關系,可以作為解決離婚問題所應考慮的情況之一,再結合其他情況來考慮。并不是說僅據(jù)這一點就一定判準離婚。另外,來文所提在提起離婚請求之前,無通訊關系不足兩年,可否在經(jīng)登報公告對方仍不出庭的情況下,進行缺席判決問題,我們基本上同意你們的意見,如果經(jīng)過多方查找對方確無下落,并經(jīng)登報公告,對方亦未出庭,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