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
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對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及對程序違法的婚姻登記行為能否判決撤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為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根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婚姻關系雙方或—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此復。
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對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及對程序違法的婚姻登記行為能否判決撤銷的請示
2005年4月22日 [2003] 浙行他字第9號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辦理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報送請示的鄭松菊、胡奕飛訴溫州樂清市民政局頒發(fā)結婚證行政爭議一案中,對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對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對程序違法但婚姻關系當事人一方已經死亡的結婚登記行為法院能否判決撤銷等問題意見分歧大。合議庭及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認為,鄭松菊、胡奕飛具有原告資格,有權對樂清市民政局準予胡加招、張明娣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且該登記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法院應判決撤銷;少數意見認為,鄭松菊、胡奕飛無權對他人的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雖然違反法定程序但一方當事人已經登記的婚姻登記行為不能適用撤銷判決。審判委員會的結論為多數意見。因考慮到本案社會影響大,如何適用法律認識上又很不一致,為慎重起見,特向鈞院請示,請復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