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復關于國外來信要求提供各種證件事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復關于國外來信要求提供各種證件事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復關于國外來信要求提供各種證件事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復關于國外來信要求提供各種證件事
196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處:
上海外事處(65)滬會外一字第154號函悉。關于對國外來信要求提供各種證明的處理問題,我們意見如下:
一、外國政府部門或政府官員自境外來函,要求我為屬該國國籍的外國人提供證明,對建交國政府部門或官員的來函,可予受理;對非建交國政府部門或官員的來函,一般不予置理。
建交國政府部門或官員(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如果要求我為該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包括無國籍人)提供證明,可區(qū)別情況,不同處理。特殊情況可上報后處理。
二、外國人以個人名義(包括律師、公證人)自境外來信,要求為其本人或經(jīng)委托要求為有關外國人提供證明時,不管來信者是否是建交國公民,均可受理。
三、如來信投寄單位與我國現(xiàn)有機構名稱不符或我國無此機構,可按上述第1點或第2點的原則掌握,受理或不受理。受理后,在給來信者的答復里,可以簡告機構名稱不符或我國無此機構等情況。
四、受理后,有關證明文件的轉遞和公證費、郵寄費的收取辦法,請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等三部門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號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外交部領事司1963年12月5日(63)法司字第262號函的指示精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