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紅河州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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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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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辦、局:
經州十屆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將《紅河州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紅河州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完善居住服務,加強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及《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紅河州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申領、發(fā)放、使用等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紅河州或者在紅河州內跨縣市行政區(qū)域異地居住的人員。
紅河州常住居民跨縣市居住在享有合法產權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戶分離人口登記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紅河州行政區(qū)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guī)定享受紅河州有關待遇和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遵循統(tǒng)一領導、依法管理、優(yōu)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依法履行義務,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積極參與居住地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各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當地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流動人口居住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居住證與居民身份證配合使用。
在紅河州行政區(qū)域內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依照本辦法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登記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考評工作機制,落實相關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總體規(guī)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應當支持鼓勵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yè)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協(xié)調機構,負責組織、協(xié)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報酬納入縣市財政預算,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州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制作、發(fā)放等服務管理;
(二)運用信息化手段,實施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責任制;
(四)對出租房屋實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縣(市)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流動人口服務站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fā)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輔助性工作。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開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對流浪未成年人開展救助保護工作;
(三)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流動人口自愿申請調解的,提供人民調解;
(三)對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服務;
(四)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隨行適齡子女的學前教育和九年義務教育納入統(tǒng)一規(guī)劃和管理;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就學和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政策和規(guī)定為流動人口提供職業(yè)指導、就業(yè)培訓、職業(yè)介紹、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勞動權益。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強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管理,規(guī)范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實施傳染病防治、計劃免疫、孕產婦及兒童保健服務和管理,對流動人口從事醫(yī)療服務活動實施衛(wèi)生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八條 人口計生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二)查驗流動人口中成年育齡婦女持有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提供生殖健康、優(yōu)生優(yōu)育、避孕節(jié)育等服務;
(四)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辦理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五)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辦理注冊登記;
(二)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三)對流動人口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四)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經費保障相關工作;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有關經費保障政策執(zhí)行和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駐州部隊以及自治組織等,應當協(xié)助當地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鄉(xiāng)鎮(zhèn)長、街道辦事處主任兼任,副組長由派出所所長兼任,辦公室設在派出所,成員由有關單位人員和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組成。
社區(qū)居委會應當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站,村委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站。站長由社區(qū)(居、村委會)主要負責人兼任,副站長由社區(qū)民警兼任,辦公地點設在社區(qū)(居、村委會),成員由社區(qū)(居、村委會)工作人員和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組成。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招聘、培訓、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機制,按照流動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錄用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站受相關職能部門委托開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發(fā)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向流動人口提供當地房屋租賃信息服務;
(三)做好用工單位流動人口信息申報;
(四)協(xié)助有關部門開展對流動人口普法宣傳、法律服務,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并查驗有關證明;
(五)協(xié)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yè)服務,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勞動權益;
(六)完成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服務站工作職責:
(一)結合實際制定服務和管理站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督促、檢查、指導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完成流動人口的各項登記、辦理、查驗居住證、統(tǒng)計匯總等服務管理工作;
(三)定期對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考評;
(四)其他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服務站工作人員、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落實“以證管人”措施,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查驗、辦理、審驗居住證等工作,采集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信息;
(二)落實“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等工作,采集當地房屋租賃信息,落實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關責任;
(三)落實“以業(yè)管人”措施,建立勞動用工登記備案制度,督促用工單位主動申報流動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離開戶口所在地到達居住地,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配合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與其身份和服務管理相關的信息。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下列流動人口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由經營單位負責登記;
(二)在醫(yī)院住院就醫(yī)的人員,由醫(y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居住在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下的,由其親屬負責登記;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由民政部門的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按以上規(guī)定登記的,除法律、法規(guī)對報送要求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登記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后及時將登記情況報送轄區(qū)流動人口服務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動人口時,應當查驗其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居住證,并在招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招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當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對應當申領居住證的,有義務督促辦理。
用人單位或雇主與被招用的流動人口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及時將有關人員名單報送當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條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應當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并督促居住人員按規(guī)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滿7日仍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滿30日未申領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向當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居住人員的情況。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系的,應當及時將人員名單報送轄區(qū)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訂立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等有關材料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fā)生變化、續(xù)租或者租賃終止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xù)或者注銷手續(xù)。
第三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居;發(fā)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fā)現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懷孕的,應當及時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中介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開展房屋租賃、職業(yè)介紹的,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用工介紹登記臺帳,并將流動人口的有關信息報送當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應當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逐步實現通過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申請辦理居住登記。通過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申請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離開戶口所在地到達居住地擬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請辦理居住證。擬居住時間暫時不能確定的,可以先申報居住登記,再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申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三十六條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應當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寫申請表: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張;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需提供勞動合同;
(四)居住處所證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
18至49周歲的育齡婦女應交驗《婚育證明》;攜帶未滿16周歲子女的,應當出示子女戶籍證明或者戶口簿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視申請人居住及務工期限等情況,有效期分為1年、3年、5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換證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原發(fā)證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辦理換證手續(xù)。
第三十八條 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向現居住地的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tǒng)一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xù)。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不需換領。
第三十九條 居住證遺失、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發(fā)證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補領手續(xù)。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服務站或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發(fā)證。對材料齊全,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出具受理回執(zhí);對材料不齊全的,當場一次性口頭或書面告知申領人所需補齊的材料;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口頭或書面告知申領人。
申領人持受理回執(zhí)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公安派出所領取本人居住證。
第四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fā)之日起每滿1年的最后30日內到現居住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對登記信息進行確認簽注。
逾期不辦理登記信息確認簽注的,居住證自動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條 居住證由紅河州公安局統(tǒng)一印制。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和變更居住登記、登記信息確認簽注的,實行免費辦理。
第四十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申辦居住證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
第四十五條 下列人員,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60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yī)、探親、訪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的;
(四)已辦理旅館業(yè)住宿登記的。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互聯互通的原則,做好流動人口相關信息采集、管理和保護工作,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平臺功能應用,實現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十七條 流動人口基礎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務管理信息。
流動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現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狀況、計劃生育、勞動就業(yè)、社會保障、預防保健、隨同的未滿16周歲人員、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采集流動人口相關信息,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采集信息統(tǒng)一錄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站和公安派出所制發(fā)居住證時,應當在居住證上載明持證人相關信息及簽發(fā)機關、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下列信息發(fā)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信息變更:
(一)姓名、性別、民族、婚姻狀況、公民身份號碼;
(二)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址;
(三)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居住證信息。
第五十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臺應當建立信息保護等級、信息查詢與使用授權、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居住證持有人發(fā)現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流動人口服務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錯誤的,應當場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履行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應當符合相關的管理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紅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規(guī)定參加職業(yè)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yè)服務;
(二)按規(guī)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xù);
(七)按規(guī)定參加居住地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登記;
(八)參加居住地社區(qū)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居住地縣市人民政府除落實上述服務事項外,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內容和辦法。
第五十五條 居住證持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穩(wěn)定生活來源的,可以申請紅河州常住戶口。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五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五十八條 對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門依照相關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條 對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服務管理工作中違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規(guī)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履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職能的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jié)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guī)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五)將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戶籍證明、護照等。
第六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xù)使用,居住期限連續(xù)計算,并享受本辦法規(guī)定的權益。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