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外事司(局):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政策的實施,來華的外國人越來越多,外國人在華死亡、或者因違反中國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訴、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應增加。
我國已加入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我國與一些國家簽訂的領事條約中,對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被拘留、逮捕、審判或死亡時接受國所應承擔的義務都作了原則規(guī)定。但在辦案的實際工作中,對上述問題的具體處理,目前有的尚無規(guī)定,有的雖有規(guī)定,卻與我國承擔的多邊或雙邊
條約義務相抵觸。為此,對處理外國人在華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關押期間的探視等問題規(guī)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應依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辦理,以維護我國主權。同時亦應恪守我國參加和簽訂的多邊或雙邊條約的有關規(guī)定。當國內法以及某些內部規(guī)定同我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發(fā)生沖突時,應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jù)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我國不應以國內法規(guī)定為由拒絕履行所承
擔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義務。這既有利于維護我國的信譽,也有利于保護我國國民在國外的合法權益。
(二)涉外案件必須及時查證,依法處理。
凡對外國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處罰的,公安部門依法處理后,應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以及對外表態(tài)口徑等及時呈報上級公安機關,并同時告知當?shù)赝馐罗k公室。外事辦公室應將當?shù)毓膊块T通報的情況及時報告外交部。
凡擬對外國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應按法律程序辦理。但在執(zhí)行拘留或逮捕前,主管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或檢察院應及時將案情、處理意見和對外表態(tài)口徑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并抄報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通知的時限問題,按下列原則辦理:
1.關于外國人在華死亡后的通知問題。
凡屬正常死亡的外國人,在通報公安部門和地方外事辦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單位負責通知;如死者在華無接待或聘用單位,由公安部門負責通知。
凡外國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審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審理機關負責通知;在監(jiān)獄服刑過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通知。
通知時限,如死者所屬國家已同我國簽訂的領事條約有規(guī)定的,按條約規(guī)定辦理;如無此類條約規(guī)定,應按《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規(guī)定和國際慣例盡快通知。
外國人在華死亡的善后處理,有接待單位的由接待單位負責;沒有接待單位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同時,尸體應做防腐處理并妥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應由死者家屬或其所屬代表團(隊)長或所屬國駐華使、領館提出書面申請后方可進行。尸體運送出境,由死者
家屬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國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凡屬正常死亡,醫(yī)院可為死者出具《死亡證明書》;凡屬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法醫(yī)出具《死亡鑒定書》。棺柩出境時,需持《死亡證明書》或《死亡鑒定書》以及醫(yī)院出具的“防腐證明書”和防疫檢疫所發(fā)給的“棺柩出境
許可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均須一式兩份,一份留存公安機關或接待單位,一份交給死者家屬或其所屬代表團(隊)長或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如在境外使用,原則上須辦理領事認證。
出境前公安機關應將死者原持有護照上的有效簽證注銷或收繳其居留證件。
2.關于外國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問題。
(1)在設有外國駐華領事館的轄區(qū)內,如有外國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或國家安全機關負責通知其所屬國家駐華領事館。在未設外國駐華領事館的地區(qū),由該地區(qū)公安或國家安全機關報公安部或國家安全部通知所屬國的駐華使館。
(2)外國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負責通知所屬國的駐華使、領館。
(3)通知時限,凡外國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當事人所屬國家已同我國簽訂的領事條約有規(guī)定的,按條約規(guī)定辦理。如無此類條約規(guī)定的,亦應盡快通知。
(四)關于駐華使、領館要求探視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問題。
外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探視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監(jiān)獄服刑的本國公民,應予以安排。
當事人被拘留期間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決前的羈押期間,探視的有關事宜分別由公安或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安排;經法院判決后在監(jiān)獄服刑期間的探視則由司法行政部門安排。需要同有關駐華使、領館聯(lián)系時,地方外事辦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協(xié)助。
探視時限,如當事人所屬國家已同我國簽訂的領事條約有規(guī)定的,按條約規(guī)定辦理。如無此類條約規(guī)定,探視亦應盡快安排。
(五)凡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也未同我國簽訂領事條約的國家,其公民在華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駐華使、領館或是否準許探視,可視案情和兩國關系決定。
(六)個別確因偵查需要,暫不宜通知有關駐華使、領館,或暫不準其探視的特殊案件,主管部門應事先將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準探視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對策、口徑等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并商外交部后辦理,必要時報中央批準后才能執(zhí)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決或判決公布前,主管部門應同外交部聯(lián)銜將案情、對外表態(tài)口徑等及時通報我駐外使、領館。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聞報道,須在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后,方可發(fā)表。
(九)外國駐華使、領館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審訊等有關材料,有關部門不直接提供?烧埰渫ㄟ^外交途徑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辦公室提出。
(十)對與我國訂有雙邊司法協(xié)助協(xié)定的國家,我各主管部門應按照協(xié)定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本規(guī)定下達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作出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規(guī)定為準。
附一: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有關條款
第三十六條 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聯(lián)絡
一、為便于領館執(zhí)行其對派遣國國民之職務計:
(一)領事官員得自由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會見。派遣國國民與派遣國領事官員通訊及會見應有同樣自由。
(二)遇有領館轄區(qū)內有派遣國國民受逮捕或監(jiān)禁或羈押候審、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經其本人請求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迅即通知派遣國領館。受逮捕、監(jiān)禁、羈押或拘禁之人致領館之信件亦應由該當局迅予遞交。該當局應將本款規(guī)定之權利迅即告知當事人。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訪受監(jiān)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與之交談或通訊,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領事官員并有權探訪其轄區(qū)內依判決而受監(jiān)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但如受監(jiān)禁、羈押或拘禁之國民明示反對為其采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應避免采取此種行動。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各項權利應遵照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行使之,但此項法律規(guī)章務須使本條所規(guī)定之權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實現(xiàn)。
第三十七條 關于死亡、監(jiān)護或托管及船舶毀損與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有有關情報,該當局負有義務: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死亡時,迅即通知轄區(qū)所及之領館;
(二)遇有為隸籍派遣國之未成年人或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計,似宜指定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時,迅將此項情事通知主管領館。惟此項通知不得妨礙接受國關于指派此等人員之法律規(guī)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國國籍之船舶在接受國領海或內國水域毀損或擱淺時,或遇在派遣國登記之航空機在接受國領域內發(fā)生意外事故時,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點之領館。
附二: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國家名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 敘利亞
塞浦路斯 塞舌爾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馬拉維
約旦 蘇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撾 佛得角
黎巴嫩 阿爾及利亞
尼泊爾 貝寧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爾
菲律賓 奧地利
土耳其 比利時
阿拉伯聯(lián)合酋長國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亞
赤道幾內亞 馬達加斯加
加蓬 馬里
加納 毛里求斯
南朝鮮 摩洛哥
尼日爾 意大利
尼日利亞 列支敦士登
盧旺達 盧森堡
塞內加爾 挪威
索馬里 波蘭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麥隆 羅馬尼亞
布基納法索 西班牙
萊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亞 瑞士
英國 厄瓜多爾
南斯拉夫 薩爾瓦多
冰島 危地馬拉
梵蒂岡 圭亞那
澳大利亞 洪都拉斯
斐濟 牙買加
新西蘭 墨西哥
湯加 巴拿馬
巴布亞新幾內亞 秘魯
基里巴斯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丹麥 阿根廷
芬蘭 玻利維亞
法國 巴西
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 智利
希臘 哥倫比亞
愛爾蘭 哥斯達黎加
古巴 尼加拉瓜
多米尼加 巴拉圭
圖瓦盧 烏拉圭
多哥 委內瑞拉
莫桑比克 加拿大
朝鮮 印度尼西亞
巴哈馬 圣多美普林西比
美國 日本
參加簽字但未獲其本國立法機構批準的國家
中非 以色列
剛果 利比里亞
科特迪瓦
附三:中國同外國簽訂的領事條約有關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領事條約
第三十一條 關于派遣國國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某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立即通知派遣國有關領事官員,并應其請求送給一份死亡證書或其他證實死亡文書的副本。
第三十二條 關于死亡國民財產的通知
(一)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由于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而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未留下具名的繼承人或又無遺囑執(zhí)行人時,應盡速將此事通知派遣國的領事官員。
(二)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死者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不論該人屬于何國國籍,根據(jù)死者遺囑或按照接受國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國之外的派遣國國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時,應盡速將此事通知派遣國的領事官員。
第三十四條 臨時保管派遣國死亡國民的錢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內又無法律代表時,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所有的錢、文件和個人用物,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繼承人、遺囑執(zhí)行人或其他授權接受這些財物的人。
第三十五條 與派遣國國民聯(lián)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事區(qū)內與派遣國的國民聯(lián)系和會見。必要時,可為其安排法律協(xié)助和譯員。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領事官員和派遣國國民的會見。
(二)領事區(qū)內遇有派遣國國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最遲于該國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內通知派遣國領事館,如果由于通訊設備方面的困難在四天內無法通知派遣國領事館,也應設法盡快通知。應領事官員要求,應告知該國民被逮捕或
受到何種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告知該派遣國國民本條所給予的同領事官員進行聯(lián)系的權利。
(四)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國國民,包括根據(jù)判決處在獄中的此等國民,以派遣國或接受國語言、文字與之談話和通信,并可協(xié)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譯員。探視應盡快進行,最遲于主管當局通知領事館該國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應拒絕探
視。探視得按重復方式進行。經領事官員請求,兩次探視之間的間隔不應超過一個月。
(五)倘遇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有關當局經領事官員請求應告知對該國民提出的指控,并應允許一位領事官員旁聽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
(六)對于適用本條規(guī)定的國民,領事官員有權供給裝有食品、衣服、醫(yī)藥用品、讀物和書寫文具的包裹。
(七)領事官員得請接受國當局協(xié)助查明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關情況。
(八)本條所載各項權利的行使,應遵照接受國的法律。但是,此項法律的適用,務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這些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xiàn)。
2.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lián)盟領事條約
第十一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lián)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qū)內同派遣國國民聯(lián)系和會見。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lián)系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qū)內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fā)生上述情況后七天內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監(jiān)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交談或通訊,并為其提供法律協(xié)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探視請求應在通知后三日內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內繼續(xù)提供探視機會。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五)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guī)章。
第十二條 監(jiān)護或托管
(一)在領區(qū)內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允許的范圍內保護未成年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并監(jiān)督他們的監(jiān)護或托管活動。
(三)如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由于某種原因被推薦的人是不可接受的,領事官員可另行推薦。
第十三條 代表派遣國國民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shù)鼗蛴捎谄渌虿荒芗皶r保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二)領事官員在執(zhí)行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第十四條 協(xié)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并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
(二)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xié)助查尋永久居住或臨時居住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失蹤、重傷的意外事故后,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的國民的利益。
(四)在與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臨時保管和轉交派遣國國民的證件、現(xiàn)款和貴重物品。
第十五條 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盡快通知領館,并應領館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有關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有無遺囑的情況。
(三)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四)在接受國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死亡后遺留在接受國境內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均按接受國的法律處理。但是動產中的絕產,應移交給派遣國領事官員處理。
(五)如派遣國某一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館。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直至被代表的人指定自己的全權代表或可自行維護其權益時,此種代表權即行終止。
(七)領事官員有權接受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并將該遺產轉交給該國民。
(八)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期間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且其遺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間所承擔的義務的,領事官員有權領取、保管和轉交其遺留物品。
(九)根據(jù)本條第六、七、八款規(guī)定,領事官員將遺產或遺贈轉交給在接受國境外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第二十六條 保護派遣國國家和國民的權益
(一)領事官員有權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益。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或因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及時在接受國保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qū)內接受國主管當局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這種代表權一直持續(xù)到該國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三)領事官員在進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活動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第二十九條 財產繼承和遺產保護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將派遣國國民的死亡和有關其遺產、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遺囑的情況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在領館要求時,應提供死亡證書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國某一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派遣國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執(zhí)行有關派遣國國民遺產繼承方面的下列職務,并可由本人或通過自己的全權代表行使這一權利:
(1)可在接受國主管當局登記遺產和制作有關記錄時到場;
(2)為保護遺產而同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聯(lián)系;
(3)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逗留期間死亡,遺有財物,且其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則應由領事官員按照派遣國法律處理有關國民的現(xiàn)金、文件和財物。
(四)派遣國國民死亡后在接受國境內留下的絕產中的動產,應將其移交給派遣國領事官員。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前代表該國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決定把遺產或其變賣后的款項交給不在接受國居住的身為派遣國國民的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則應將該遺產或變賣后的款項移交給代表該國民的派遣國領事官員。
(七)如派遣國國民財產無人保護時領事官員可以指派財產保護人。
(八)領事官員在執(zhí)行本條第三、四、五、六、七款規(guī)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第三十條 指派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
(一)在領區(qū)內無行為能力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按接受國法律需要指定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允許的范圍內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領事官員有權對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的活動進行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lián)系
(一)領事官員可與本國國民會見和聯(lián)系,為其提供建議,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國法律以及一切協(xié)助,必要時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協(xié)助。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國國民,應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內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
(三)如接受國主管當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監(jiān)禁派遣國國民,派遣國領事官員有權在通知該國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內與其會見和聯(lián)系,并為其提供法律協(xié)助。領事官員在合理期限內可繼續(xù)探視。
(四)領事官員尋找在接受國境內失蹤的派遣國國民時,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xié)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該國民的情況。
(五)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派遣國國民前往本國領館或同領館進行聯(lián)系。
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第三十九條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qū)內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最遲不超過七天就此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監(jiān)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聯(lián)系和談話,并為其提供法律協(xié)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探視該國民的請求應在通知后不遲延地、最遲不超過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內繼續(xù)提供探視機會。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權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國國民。
(四)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第二款權利時應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但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guī)定的權利的實現(xiàn)。
第四十條
當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失蹤、重傷或有嚴重困難時,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并應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條
當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內留有財產,或派遣國國民在屬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內的遺產中享有利益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
第四十二條
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留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領事官員可同接受國主管當局聯(lián)系,并有權按照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采取適當措施保護和保存該財產。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財產和采取保護措施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第四十四條
遇有不在接受國定居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時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及無負債,領事官員有權領取和保管其遺留物品,并轉交給有權接受該物品的人。
5.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領事條約
第十一條
(一)領事有權在領事區(qū)域內保護派遣國國家、公民和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二)領事在執(zhí)行職務時可以同領事區(qū)域內的有關機關聯(lián)系,并且可以請求有關機關給予協(xié)助。
6.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領事條約
第十五條 保管證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現(xiàn)款或貴重物品。
(二)領事官員也有權接收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失的物品,以便轉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保護死者遺留在該國的所有物。并將其交給領事官員,無須經過司法程序。領事官員應償付死者在接受國的所有欠款,但以這些財產的價值為限。
第十六條 建立監(jiān)護或委托關系
(一)在接受國境內永久居住的派遣國國民需要建立監(jiān)護或委托關系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通知領事官員。
(二)領事官員應就本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同接受國主管機關進行合作,必要時,可推薦監(jiān)護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條 拘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通知領事官員,通知不得遲于采取該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以便同其交談,為其提供協(xié)助,包括法律辯護并與其通訊。探視應盡速進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國主管機關不應拒絕探視,以后在合理期限內可繼續(xù)再行探視。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在接受國被監(jiān)禁的派遣國國民。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規(guī)定的各項權利告知有權享受此權利的當事人。
(五)本條所規(guī)定的各項權利應依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行使之。但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的適用應不限制這些權利的實施。
第十八條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或重傷的事故,接受國主管機關應迅速通知領事官員。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立即通知領事官員并應領事官員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條 關于遺產的職務
(一)如派遣國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遺贈受領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的遺產,不論死者為何國國籍,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盡速將該國民開始辦理繼承和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事官員。
(二)如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并在接受國留有遺產,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將該國民的遺產內容、遺產所在地、受權接受遺產人的所在地通知領事官員。如死者立有遺囑,經領事官員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將遺囑的副本送交領事官員。
(三)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訴訟,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關面前代表該國民,并無需出示授權書,直至該國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擔負起保護其權益時為止。領事官員代表派遣國國民時,應
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四)接受國主管機關應采取本國法律規(guī)章規(guī)定的一切適當措施保護本條第二款所述的遺產,并將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領事官員。清點、封存、拆封、變賣或采取某種措施保護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五)繼承訴訟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經結束,接受國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領事官員,并盡速將領事官員所代表的當事人所繼承的遺產或遺產份額在減除債務和稅款后轉交領事官員。
(六)領事官員有權領取在接受國無永久住所的派遣國國民應獲得的遺產份額或遺贈,以及屬于遺產的撫恤金、賠償金、養(yǎng)老金、保險金及其他應收款,以便轉交有權接受該遺產的國民。
(七)領事官員將本條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財產和現(xiàn)金轉出接受國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7.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lián)邦共和國領事條約
第十八條 剝奪自由和會見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
(一)不遲延地將派遣國國民在領事區(qū)內被剝奪自由的情況通知領事館;
(二)不遲延地傳遞領事館和根據(jù)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決或其他當局的決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國國民之間的信息;
(三)使領事官員能夠盡快會見以任何方式被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并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不允許這樣做;
(四)使領事官員能夠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會見在監(jiān)獄中的派遣國國民并同他談話。
第十九條 事故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離出事地點最近的領事館關于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重傷或承受嚴重物質損失的公路事故或鐵路事故。
第二十條 死亡通知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將派遣國國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國領事館,同時提供有關繼承人、他們的住址或停留地、遺產內容等一切所知情況。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在派遣國死亡的某一派遣國國民的遺產系在接受國境內,或某一派遣國國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國國民的繼承人時,應隨即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辦理。
(三)領事館如果先于接受國當局得知派遣國國民的死亡,應立即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
第二十一條 突然死亡和失蹤
(一)派遣國國民如在接受國過境或逗留時死亡或失蹤,接受國當局應將該國民身邊的財物和金錢,在扣除欠款后,連同清單交給派遣國領事館,無須其他手續(xù)。
(二)如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飛機上死亡或失蹤,屬于死者或失蹤者的個人財物應連同清單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蹤者所屬國主管當局或其使館或領事館。
第二十二條 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國國民的遺產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應根據(jù)要求或根據(jù)職權,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和適當處理遺產,并應不遲延地通知派遣國設在附近的領事館。
(二)領事館應立即將立遺囑人的死亡、遺囑和遺產內容通知身為派遣國國民的繼承人,以便他們能夠親自或通過代表參加繼承程序。在派遣國國民不在場或者沒有指定代表時,領事官員有權未經專門授權在接受國主管當局前進行的繼承程序中代表該國民,直到本人擔負起保護自己權
利的任務或指定代表時為止。
(三)領事官員如代表派遣國國民臨時保管該國民有權繼承的金錢和其他動產,他應向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證據(jù)表明他已將金錢或其他動產轉交給該國民。
8.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第十一條 同派遣國公民聯(lián)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qū)內同派遣國公民聯(lián)系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公民同領館聯(lián)系及進入領館。
(二)遇有派遣國公民在領區(qū)內被逮捕或拘留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該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內通知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拘留或監(jiān)禁的派遣國公民,同其交談或通訊,并為其提供法律協(xié)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探視請求應在通知后三日內作出安排,以后應定期提供探視機會。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監(jiān)禁的派遣國公民。
(五)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guī)章。
第十四條 協(xié)助派遣國公民和法人
領事官員有權了解派遣國公民和法人在接受國的情況,并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
(二)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xié)助查尋派遣國公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三)領事官員在接受國履行對派遣國公民進行教育并幫助他們遵守接受國法律的職務。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派遣國公民死亡、失蹤、重傷等意外事故后,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與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公民或法人的證件、現(xiàn)款和貴重物品。
第十五條 保護遺產的措施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迅即通知領館,并應領館請求免費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公民死亡,并在接受國有遺產,但在接受國無遺產繼承人或遺囑執(zhí)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盡速通知領館。
(三)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接受保管本條第二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四)如派遣國某一公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且該派遣國公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公民繼承或受領遺產事宜通知領館。
(五)遇有派遣國公民或法人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遺產訴訟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公民或法人。
(六)領事官員有權接受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并將該遺產轉交給該公民。
(七)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公民在接受國死亡,而其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公民所有的錢、文件和個人用物,以便轉交給該公民的繼承人、遺囑執(zhí)行人或其他授權接受這些財產的人。
(八)領事官員在執(zhí)行本條第五、六、七款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定。
9.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事條約
第三十八條 同派遣國國民聯(lián)系
(一)領事官員有權同派遣國國民聯(lián)系和會見,在其同接受國當局交往以及由該當局處理的事務中給以支持和幫助,保證其得到律師或他人的幫助,并介紹譯員。
(二)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的聯(lián)系及進入領館。
第三十九條 在處理派遣國國民刑事訴訟事務中的權利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事官員關于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被暫時拘留、逮捕或以別的方式限制個人自由的情況。通知應在該國民被暫時拘留、逮捕或以別的方式限制個人自由的七天之內發(fā)出。
(二)領事官員有權同被暫時拘留、逮捕或以別的方式限制個人自由或在接受國監(jiān)禁的派遣國國民會見和聯(lián)系。會見應在該國民被暫時拘留、逮捕或以別的方式限制個人自由后的十天之內批準,可以隔適當時間重復會見。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向當事的派遣國國民說明他按本條享有的權利。
(四)本條所稱的權利應按接受國法律行使,但以這些權利并不因此而被取消為前提。
第四十條 監(jiān)護和托管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需要為居住或停留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安排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的所有事項通知領事官員。
(二)領事官員有權就為派遣國國民安排監(jiān)護人或托管人的事情同接受國主管當局聯(lián)系,并建議安排適當?shù)娜藶楸O(jiān)護人或托管人。
第四十一條 保管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
(1)為派遣國國民保管文件、現(xiàn)金、貴重物品和其他屬于他們的物品;
(2)從接受國主管當局領取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停留期間所遺失的文件、現(xiàn)金、貴重物品和其他物品,轉送給物主。
(二)按第一款加以保管的物品,只有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的情況下,方可帶出接受國國境。
第四十二條 送達文件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允許的范圍內,向派遣國國民送達派遣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擬送交的文件和文書。
第四十三條 向領事官員通報情況
(一)領事官員有權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生活和工作的情況,必要時,向他們提供協(xié)助。
(二)接受國當局應協(xié)助領事官員了解派遣國國民的情況,以便領事官員同這些國民聯(lián)系或會見。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或重傷的事故后,應立即通知領事官員。
第四十四條 處理遺產事務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將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的消息通知領事官員,并免費提供死亡證書和其他證明該國民死亡的文件。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向領事官員提供一切所知的關于在接受國死亡的派遣國國民的遺產情況。
(三)在接受國遺產訴訟中,如派遣國國民是繼承人或其他要求繼承遺產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事官員。
(四)如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留下遺產,或派遺國國民是繼承人或其他要求繼承遺產者,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采取保護、保存和管理遺產的措施。領事官員可按接受國法律規(guī)章協(xié)助實施這些措施。
(五)如派遣國國民是繼承人或其他要求繼承遺產者,但該國民或其代表不在接受國境內,領事官員可為繼承人或其他要求繼承遺產者安排代表。
(六)領事官員有權在遺產訴訟結束后從接受國主管當局接收屬于遺產的財產,以便轉交給在接受國無住所的派遣國國民。
(七)如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短暫逗留期間死亡,其財產無法轉交代理人,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所帶入的個人物品、現(xiàn)金和貴重物品轉交給領事官員。
(八)第六和第七款中所述財產的轉交和出境,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guī)章。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受爾蘭聯(lián)合王國政府關于在曼徹斯特設立中國總領事館和在上海設立項國英領事館的協(xié)議
第八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區(qū)內與其本國國民聯(lián)系和會見,接受國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國國民與領館聯(lián)系或進入領館。
(二)在其領區(qū)內遇有派遣國國民被捕、被監(jiān)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國有關當局應盡可能快地通知,最遲于該國民的個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時起七天內通知派遣國領館。領事官員要求探視上述國民,接受國有關當局應于通知領館該國民的個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
第九條
本協(xié)議未提及的領事事宜將由締約雙方政府按照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通過友好協(xié)商,本著互相諒解和合作的精神進行解決。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關于設立領事機構的協(xié)議
第六條
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區(qū)內與其本國公民聯(lián)系和會見,駐在國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國公民進入領事館。在其領區(qū)內,遇有派遣國公民被逮捕、監(jiān)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駐在國有關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領事館。領事官員要求探視上述公民,駐在國有關當局一俟條件允許,最遲應
于該公民個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準予探視,并允許以后按合理的間隔重復探視。本條所述的權利應在駐在國的法律和規(guī)章范圍內執(zhí)行。然而,這些法律和規(guī)章務須使上述權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實現(xiàn)。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之間的領事關系以1963年4月24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本協(xié)議的規(guī)定為準。
本協(xié)議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兩國的外交使團行使領事職務。
12.中澳關于中國在悉尼和澳大利亞在上海或廣州設立總領事館的換文
五、領事官員的主要職務包括如下:
(一)在國際法準許的范圍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和法人的正當權益。
(二)發(fā)給派遣國國民護照或身份證件,并發(fā)給擬赴派遣國旅行人員的簽證或其他適當文件。
(三)公證派遣國國民出生、結婚、離婚、死亡證明文件;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機關所發(fā)文件上的簽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shù)鼗蚱渌虿荒苡谶m當時候自行維護其正當權益時,在遵守接受國現(xiàn)行規(guī)定和程序的情況下,為這些國民安排適當?shù)拇,以便按照接受國的法律?guī)章申請采取臨時措施以保護這些國民的正當權益。
六、領事官員與派遣國國民之間相互可以通訊及會見。
七、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如果接受國主管當局得悉有關情況,應將此事通知派遣國總領事館。
八、如果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內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時,接受國主管當局得悉該有關情況時應將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國總領事館,并將應領事官員會見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請求,根據(jù)情況作出適當?shù)陌才。領事官員將不代表被拘留國民采取行動,倘若該國民明
確表示反對采取這種行動。
13.中加關于中國在溫哥華和加拿大在廣州或上海設立總領事館及關于兩國公民到對方國家訪問、定居等問題的換文
(六)如果派遣國的一個公民被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拘留,而他本人提出請求,或者如果領事機關,或在領事機關設立之前,派遣國的大使館提出請求,接受國的當局將按其請求通知領事機關或大使館,并不遲延地準予探望。
198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