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1990年5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號關于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jīng)研究認為,段君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借洪紹武人民幣一千元,還款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賀建玲作為保證人在借據(jù)上簽了名。后雙方為還款日期是公歷十月三十日還是農歷十月三十日發(fā)生爭執(zhí),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將還款日期明確為農歷十月三十日,對此,賀建玲在場亦未提出異議。鑒于這一行為只是明確原借據(jù)的還款日期,而未變更主體、內容和履行方式,故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第一種意見,即:此案不適用我院經(jīng)復(1988)4號關于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jīng)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xié)議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批復,賀建玲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