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四號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規(guī)定所稱法律援助,是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市和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調發(fā)展。
市和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動態(tài)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五條 市和區(qū)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服務管理、信息公開、投訴查處等法律援助工作機制,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提升法律援助服務質量。
市和區(qū)發(fā)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qū)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yè)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換機制,實現業(yè)務協同、信息互聯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八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督促律師遵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市和區(qū)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發(fā)揮輿論監(jiān)督作用,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區(qū)的法律援助交流合作,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在案件辦理和質量評估、人員培訓、業(yè)務交流、宣傳教育等方面深化區(qū)域協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網絡,發(fā)揮公共法律服務熱線、法律援助工作站點或者聯絡點優(yōu)勢,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方式,為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務提供便利;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可以提供上門服務。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強制醫(y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相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還應當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guī)定;
(二)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y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huán)境污染、生態(tài)破壞損害賠償;
(九)因使用直接用于農業(yè)生產的偽劣生產資料,導致農業(yè)生產經濟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發(fā)展改革、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fā)展現狀、城鄉(xiāng)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公布實施,并實行動態(tài)調整。
第二十二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fā)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發(fā)生爭議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法律援助機構對于不屬于其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zhí)幚怼?br>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公安機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xiāng)建設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yōu)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因突發(fā)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的人員;
(五)因經濟困難申請并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員;
(六)重度殘疾人或者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六條 案件雙方當事人同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得指派或者安排同一單位的人員承辦。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案件過程中,發(fā)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更換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 受援人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根據案件需要為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預留閱卷、會見、調取證據等所需的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fā)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tài)調整。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jiān)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完善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jiān)督評價機制,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jiān)督相關工作,協助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核實投訴舉報情況,回復征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考核機制,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對法律援助案件進行質量評價:
(一)通過庭審旁聽,評價法律援助人員辯護或者代理表現;
(二)定期開展案卷檢查工作;
(三)通過聽取辦案人員意見等方式,征詢司法機關意見;
(四)對受援人進行回訪,測評受援人滿意度;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質量評價方式。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辦案技能、管理技能、服務意識等業(yè)務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yè)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情況屬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案件,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情況,收集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并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文件或者與有關單位進行協調。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yè)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并按照規(guī)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規(guī)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理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