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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4-12-20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fā)文號】法〔2024〕29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s://mp.weixin.qq.com/s/EJ7IAoTumr3ldZRqGFgCrg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4〕29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4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將郎溪某服務外包有限公司訴徐某申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37-240號),作為第42批指導性案例發(fā)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0日


    指導性案例237號
    郎溪某服務外包有限公司訴徐某申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0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確認勞動關系/新業(yè)態(tài)用工/承攬、合作協(xié)議/實際履行情況/勞動管理
    裁判要點
    平臺企業(yè)或者平臺用工合作企業(yè)與勞動者訂立承攬、合作協(xié)議,勞動者主張與該企業(yè)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用工事實,綜合考慮勞動者對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的自主決定程度、勞動過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勞動者是否需要遵守有關工作規(guī)則、算法規(guī)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勞動者工作的持續(xù)性、勞動者能否決定或者改變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應認定。對于存在用工事實,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的,應當依法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郎溪某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郎溪某服務公司)與某咚買菜平臺的運營者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網絡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訂立《服務承攬合同》。該合同約定:郎溪某服務公司為上海某網絡公司完成商品分揀、配送等工作;雙方每月定期對郎溪某服務公司前一個月的承攬費用進行核對后由上海某網絡公司支付;郎溪某服務公司自行管理所涉提供服務的人員,并獨立承擔相應薪酬、商業(yè)保險費、福利待遇,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雇主責任或者其他責任。
    2019年7月,郎溪某服務公司安排徐某申到某咚買菜平臺九亭站從事配送工作。郎溪某服務公司與徐某申訂立《自由職業(yè)者合作協(xié)議》《新業(yè)態(tài)自由職業(yè)者任務承攬協(xié)議》。兩份協(xié)議均約定: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公司建立合作關系,二者的合作關系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其中,《新業(yè)態(tài)自由職業(yè)者任務承攬協(xié)議》約定:郎溪某服務公司根據(jù)合作公司確認的項目服務人員服務標準及費用標準向徐某申支付服務費用;無底薪、無保底服務費,實行多勞多得、不勞不得制。但郎溪某服務公司并未按照以上協(xié)議約定的服務費計算方式支付費用,實際向徐某申支付的報酬包含基本報酬、按單計酬、獎勵等項目。2019年8月12日,郎溪某服務公司向徐某申轉賬人民幣9042.74元(幣種下同)。2019年8月13日,徐某申在站點聽從指示做木架,因切割木板意外導致右腳受傷,住院接受治療,自此未繼續(xù)在該站點工作。2019年9月3日,郎溪某服務公司以“服務費”名義向徐某申支付15000元。徐某申在站點工作期間,出勤時間相對固定,接受站點管理,按照排班表打卡上班,根據(jù)系統(tǒng)派單完成配送任務,沒有配送任務時便在站內做雜活。
    徐某申因就工傷認定問題與郎溪某服務公司發(fā)生爭議,申請勞動仲裁。上海市松江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郎溪某服務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滬0117民初600號民事判決:確認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宣判后,郎溪某服務外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滬01民終115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郎溪某服務公司與徐某申訂立承攬、合作協(xié)議的情況下,能否以及如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對勞動者的權益有重大影響。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法享有取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獲得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等一系列權利,同時也承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等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實踐中存在企業(yè)與勞動者簽訂承攬、合作等合同,以規(guī)避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用工事實,綜合考慮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因素,準確認定企業(yè)與勞動者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依法處理勞動權益保障案件!秳趧雍蜕鐣U喜筷P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可見,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在新就業(yè)形態(tài)下,平臺企業(yè)生產經營方式發(fā)生較大變化,勞動管理的具體形式也隨之具有許多新的特點,但對勞動關系的認定仍應綜合考量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有無及強弱。具體而言,應當綜合考慮勞動者對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的自主決定程度、勞動過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勞動者是否需要遵守有關工作規(guī)則、算法規(guī)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勞動者工作的持續(xù)性、勞動者能否決定或者改變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應認定。
    本案中,雖然郎溪某服務公司與徐某申訂立的是承攬、合作協(xié)議,但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法庭查明的事實,應當認定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具體而言:其一,徐某申在站點從事配送工作,接受站點管理,按照站點排班表打卡上班,并根據(jù)派單按時完成配送任務,在配送時間、配送任務等方面不能自主選擇,即使沒有配送任務時也要留在站內做雜活。其二,徐某申的報酬組成包含基本報酬、按單計酬及獎勵等項目,表明郎溪某服務公司對徐某申的工作情況存在相應的考核與管理,并據(jù)此支付報酬。其三,郎溪某服務公司從上海某網絡公司承攬商品分揀、配送等業(yè)務,徐某申所從事的配送工作屬于郎溪某服務公司承攬業(yè)務的重要組成部分。綜上,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公司之間存在用工事實,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應當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

    指導性案例238號
    圣某歡訴江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0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確認勞動關系/新業(yè)態(tài)用工/個體工商戶/承攬、合作協(xié)議/實際履行情況/勞動管理
    裁判要點
    1.平臺企業(yè)或者平臺用工合作企業(yè)要求勞動者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后再簽訂承攬、合作協(xié)議,勞動者主張根據(jù)實際履行情況認定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jù)相關法律,準確作出認定。對于存在用工事實,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的,依法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2.對于主營業(yè)務存在轉包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用工事實和勞動管理程度,結合實際用工管理主體、勞動報酬來源等因素,依法認定勞動者與其關系最密切的企業(yè)建立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江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網絡公司)承包某外賣平臺在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滸墅關片區(qū)的外賣配送服務。2019年4月25日,圣某歡通過特定APP注冊成為該外賣平臺滸墅關片區(qū)專送騎手。專送騎手的具體運行模式為:在注冊方式上,專送騎手必須通過站點授權才能下載注冊該APP;在派單方式上,平臺根據(jù)定位向專送騎手派單,騎手不可拒絕,因特殊情況不能接單需申請訂單調配;在騎手管理上,專送騎手受其專屬站點管理,站長決定訂單調配、騎手排班,騎手需按照排班上線接單;在薪資構成及結算上,專送騎手薪資包括訂單提成、騎手補貼及其他補貼等。在注冊過程中,圣某歡進行人臉識別并根據(jù)提示講出“我要成為個體工商戶”。自此,圣某歡通過上述APP接單,接單后使用自有車輛配送。江蘇某網絡公司對圣某歡有明確的上班時間及考勤要求,請假會扣除相應獎勵。
    2019年5月30日,江蘇某網絡公司與江蘇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管理公司)簽訂服務協(xié)議,約定委托江蘇某管理公司提供市場推廣服務;江蘇某管理公司承接項目訂單后可以另行轉包;接活方在執(zhí)行任務期間受到或對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江蘇某網絡公司應當自行承擔后果,不得要求江蘇某管理公司承擔侵權等賠償責任;每月雙方對上個月接活方名單、傭金費用、服務費用等進行核對,由江蘇某網絡公司將相應款項存入其設在第三方平臺的賬戶,由第三方平臺將相應費用劃至接活方賬戶。同年6月10日,圣某歡委托江蘇某管理公司為其注冊“個體工商戶”,并以“個體工商戶”名義與江蘇某管理公司簽訂《項目轉包協(xié)議》,約定:雙方系獨立的民事承包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個體工商戶獨立承包配送服務業(yè)務,承擔承攬過程中所可能產生的一切風險和責任;江蘇某管理公司按月將服務費結算給個體工商戶。同年6月13日,圣某歡注冊成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市場營銷策劃、市場推廣服務、展覽展示服務。2019年6月至8月,圣某歡分別收到薪資人民幣5035.5元、6270.5元、5807.7元(幣種下同)。圣某歡在上述APP中的薪資賬單頁面顯示,薪資規(guī)則說明為江蘇某網絡公司制定,薪資構成包括底薪、提成、補貼獎勵等,其中底薪0元。
    2019年8月24日晚10時許,圣某歡在外賣配送過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因工傷認定問題與江蘇某網絡公司發(fā)生爭議,圣某歡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江蘇某網絡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至8月2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圣某歡的仲裁請求。圣某歡不服,向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江蘇某管理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0)蘇0505民初5582號民事判決:圣某歡與江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外賣騎手圣某歡與江蘇某網絡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基于用工建立的關系。但實踐中存在企業(yè)要求勞動者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后再簽訂承攬、合作等合同,以規(guī)避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發(fā)生糾紛后,勞動者主張與該企業(yè)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能僅憑雙方簽訂的承攬、合作協(xié)議作出認定,而應當根據(jù)用工事實,綜合考慮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因素,準確認定企業(yè)與勞動者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被要求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并不妨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于存在用工事實,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的,應當依法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江蘇某網絡公司要求外賣騎手圣某歡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后再與其簽訂承攬、合作協(xié)議,意在規(guī)避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雙方實際存在較強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具體而言:其一,圣某歡成為專送騎手需通過站點授權才能完成APP注冊,而后圣某歡通過APP接單,根據(jù)勞動表現(xiàn)獲取薪酬,不得拒絕平臺派發(fā)訂單,特殊情況不能接單時需向江蘇某網絡公司申請訂單調配;而且,江蘇某網絡公司制定考勤規(guī)則,對圣某歡的日常工作進行管理。其二,根據(jù)APP薪資賬單中的薪資規(guī)則說明、平臺服務協(xié)議可以看出,圣某歡薪資來源、薪資規(guī)則制定方為江蘇某網絡公司,發(fā)放金額由江蘇某網絡公司確定,雙方實際結算薪資。其三,圣某歡注冊成為專送騎手,隸屬于江蘇某網絡公司承包的某外賣平臺滸墅關片區(qū)站點,其從事外賣配送服務屬于該公司主營業(yè)務。綜上,江蘇某網絡公司要求、引導圣某歡注冊成為“個體工商戶”,以建立所謂平等主體之間合作關系的形式規(guī)避用人單位責任,但實際存在用工事實,對圣某歡進行支配性勞動管理,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圣某歡是與江蘇某網絡公司還是與江蘇某管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經查,江蘇某網絡公司雖然通過簽訂平臺服務協(xié)議將配送業(yè)務轉包給江蘇某管理公司,但實際圣某歡依然通過此前注冊的APP進行接單和配送,江蘇某網絡公司也通過該APP派單并進行工資結算。圣某歡系由江蘇某網絡公司直接安排工作、直接管理、結算薪資等,其與江蘇某網絡公司之間聯(lián)系的密切程度明顯超過與江蘇某管理公司的聯(lián)系。故對江蘇某網絡公司僅以其與江蘇某管理公司存在內部分包關系為由,提出其與圣某歡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抗辯,依法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

    指導性案例239號
    王某訴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0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勞動爭議/確認勞動關系/新業(yè)態(tài)用工/網絡主播/經紀合同/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要點
    經紀公司對從業(yè)人員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過程控制程度不強,從業(yè)人員無需嚴格遵守公司勞動管理制度,且對利益分配等事項具有較強議價權的,應當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不存在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王某系網絡主播,其在網絡平臺創(chuàng)建并運營自媒體賬號。2020年3月,王某與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傳媒公司)簽訂《獨家經紀合同》。該合同約定:王某授權北京某傳媒公司獨家為其提供自媒體平臺圖文、音頻視頻事務有關的經紀服務和商務運作;王某主要收入為按照月交易金額獲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費用和提成根據(jù)月交易金額確定,北京某傳媒公司將收入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后由雙方按比例分成,王某有權對收入分配結算提出異議;王某應當按照北京某傳媒公司的安排,準時抵達工作場所,按約定完成工作事項;該合同為合作服務合同,并非勞動合同,雙方并不因簽訂本合同而建立勞動關系。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王某著重對收益分配部分作了對其有利的修改。
    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王某按照雙方約定參與運營自媒體賬號,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收入多少取決于雙方合作經營的平臺廣告收入。合同簽訂后,王某的自媒體賬號由其與北京某傳媒公司共同運營管理,粉絲量由簽訂合同前的近百萬逐步漲至400萬。此外,王某在北京某傳媒公司推薦下參與廣告制作和發(fā)布、綜藝演出等活動。
    后雙方發(fā)生爭議,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北京某傳媒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北京某傳媒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獎金人民幣255217.5元(幣種下同),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萬元。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王某的仲裁請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9090號民事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民終70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北京某傳媒公司與其旗下網絡主播王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較強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在新就業(yè)形態(tài)下,對于有關企業(yè)與網絡主播之間的法律關系,要立足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重點審查企業(yè)與網絡主播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及確定方式,準確區(qū)分因經紀關系所產生的履約要求與勞動管理,判定平臺企業(yè)是否對網絡主播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從雙方訂立的合同及實際履行情況看,北京某傳媒公司未對網絡主播王某進行支配性勞動管理。具體而言:第一,根據(jù)北京某傳媒公司與王某訂立的經紀合同,王某應當按照北京某傳媒公司的安排,準時抵達工作場所,按約定完成工作事項。但王某無需遵守北京某傳媒公司的有關工作規(guī)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因此,雖然北京某傳媒公司可以根據(jù)經紀合同約定對王某的演藝行為等進行必要的約束,但這并不屬于勞動法律意義上的勞動管理,而是王某按照約定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第二,王某對收益分配方式等內容具有較強的協(xié)商權和議價權。王某在與北京某傳媒公司訂立協(xié)議的過程中,著重對收益的分配比例等核心內容進行談判議價,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體現(xiàn)出平等協(xié)商的特點,而且約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顯有別于勞動關系。第三,從合同目的和內容看,雙方合作本意是通過北京某傳媒公司的孵化,進一步提升王某在自媒體平臺的藝術、表演、廣告、平面形象影響力和知名度,繼而通過王某獨立參與商業(yè)活動獲取相應廣告收入,并按合同約定進行分配。合同內容主要包括有關經紀事項、報酬及收益分配、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約定,不具有勞動合同的要素內容。
    綜上,北京某傳媒公司與旗下網絡主播王某之間的權利義務不符合勞動管理所要求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特征,依法不應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第90條

    指導性案例240號
    秦某丹訴北京某汽車技術開發(fā)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0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勞動爭議/確認勞動關系/新業(yè)態(tài)用工/代駕司機/必要運營管理/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要點
    平臺企業(yè)或者平臺用工合作企業(yè)為維護平臺正常運營、提供優(yōu)質服務等進行必要運營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勞動管理的,對于勞動者提出的與該企業(yè)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冊某代駕平臺司機端APP,申請成為代駕司機。該平臺運營者為北京某汽車技術開發(f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汽車公司)。平臺中的《信息服務協(xié)議》約定:北京某汽車公司為代駕司機提供代駕信息有償服務,代駕司機通過北京某汽車公司平臺接單,與代駕服務使用方達成并履行《代駕服務協(xié)議》,由平臺記錄代駕服務過程中的各項信息數(shù)據(jù);代駕司機以平臺數(shù)據(jù)為依據(jù),向代駕服務使用方收取代駕服務費,向北京某汽車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北京某汽車公司不實際提供代駕服務,也不代理平臺任何一方用戶,僅充當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使用方之間的中間人,促成用戶達成《代駕服務協(xié)議》;北京某汽車公司與代駕司機不存在任何勞動、勞務、雇傭等關系,但有權根據(jù)平臺規(guī)則,對代駕司機的代駕服務活動及收費情況進行監(jiān)督,有權根據(jù)平臺用戶的反饋,對代駕司機的代駕服務活動進行評價,以及進行相應調查、處理。
    在協(xié)議實際履行過程中,北京某汽車公司未對秦某丹按照員工進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勞動規(guī)章制度。代駕服務使用方發(fā)出代駕服務需求信息后,平臺統(tǒng)一為符合條件的司機派單,秦某丹自行決定是否接單、搶單。秦某丹僅需購買工服、接受軟件使用培訓、進行路考、接受抽查儀容等,其在工作時間、工作量上具有較高的自主決定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注冊使用平臺、何時使用平臺從事代駕服務等。秦某丹從事代駕服務所取得的報酬系代駕服務費,由代駕服務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臺根據(jù)代駕司機接單率對其進行贈送或者扣減金幣等獎罰措施。平臺獎勵金幣可用于代駕司機購買平臺道具以提高后續(xù)搶單成功率,與其收入不直接關聯(lián)。平臺統(tǒng)計代駕司機的成單量、有責取消率等數(shù)據(jù),并對接單狀況存在明顯異常的代駕司機賬號實行封禁賬號等相關風控措施。
    后雙方發(fā)生勞動爭議,秦某丹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北京某汽車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人民幣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秦某丹的仲裁請求。秦某丹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號民事判決:駁回秦某丹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終60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平臺運營者北京某汽車公司與代駕司機秦某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較強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在新就業(yè)形態(tài)下,認定是否存在勞動管理,仍然應當著重考察、準確判斷企業(yè)對勞動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具有從屬性特征。
    本案中,雖然北京某汽車公司根據(jù)約定對代駕司機秦某丹進行一定程度的運營管理,但該管理不屬于支配性勞動管理;秦某丹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注冊使用平臺,何時使用平臺,是否接單、搶單,其對北京某汽車公司并無較強的從屬性。具體而言:其一,從相關協(xié)議內容來看,北京某汽車公司為代駕司機提供代駕信息有償服務,代駕司機通過北京某汽車公司平臺接單,與代駕服務使用方達成交易;代駕司機依約向代駕服務使用方收取代駕服務費,向北京某汽車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北京某汽車公司不實際提供代駕服務,也不代理平臺任何一方用戶,僅充當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使用方之間的中間人;代駕司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使用平臺接受信息服務。其二,從協(xié)議實際履行情況來看,秦某丹有權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而非根據(jù)北京某汽車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訂單,且北京某汽車公司未對秦某丹在上下班時間、考勤等方面進行員工管理,故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關系。秦某丹的收入系從平臺賬號中提現(xiàn),提現(xiàn)款項來源于代駕服務使用方,由代駕服務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臺的賬戶,再由秦某丹向平臺申請?zhí)岈F(xiàn),提現(xiàn)時間由秦某丹自主決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車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其三,盡管北京某汽車公司讓秦某丹購買工服、接受軟件使用培訓、進行路考、接受抽查儀容等,以及根據(jù)秦某丹接單率對其進行贈送或者扣減金幣,但屬于維護平臺正常運營、提供優(yōu)質服務等進行的必要運營管理;北京某汽車公司根據(jù)秦某丹的成單量、有責取消率等數(shù)據(jù),以及接單狀況異常情況實行封禁賬號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風控采取的必要運營措施。
    綜上,北京某汽車公司對代駕司機秦某丹提出的有關工作要求,是基于維護平臺正常運營、提供優(yōu)質服務等而采取的必要運營管理措施,不屬于支配性勞動管理,故依法不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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